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0號
PCDV,103,重家訴,1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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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能煎(民國98年7 月23日死 亡)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投資人士,其生前於98年7 月22日及 同年月23日(死亡當日上午)仍進行股票買賣,其配偶呂許 盡(101 年4 月25日死亡)則於98年7 月29日將被繼承人呂 能煎之部分股票出清,致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之98年7 月24至31日間增加新臺 幣(下同)5,094,963 元,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帳 戶之金額誤列為1,073,563 元,實際上加計股利、利息後, 該帳戶迄至103 年2 月20日止之金額應為6,223,768 元,又 因上開股票之出售,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股票種類及股份數亦 應隨之變動。茲因原告前持判決書向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申請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金額,遭該銀行以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4 所列金額與實際不一致為由拒絕,為此聲請准予更正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 之存款金額為6,223,768 元及附表三股票明 細等語。
三、查,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9日已依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正 判決,惟本院判決書的附表二(遺產的存款金額)、附表三 (遺產的股票數額),均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一)為據。況且,日盛銀 行雙和分行(證券帳戶)存款金額1,073,563元,乃被繼承 人呂能煎死亡當日(即98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 本可憑。因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已於102年10月4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就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亦 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抗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今原告仍就同一事由再聲請更 正判決,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於被繼承人呂能煎死亡後增加的存款部分,應屬於尚未分 割的遺產,原告應另行起訴分割以解決,附此說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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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