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1號
PCDV,103,訴,98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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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林亦薔
被   告 林家賢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
字第84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起暫離新北市○ ○區○○街00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返回花蓮照 顧家人,被告林家賢於101 年12月底,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 ,侵入該屋後,竊取原告所有之鐵製衣櫥1 個。被告林金生 則於101 年12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後,竊取 原告所有之烤箱1 個。原告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遭竊 之損失外,系爭住處因被告之侵入,尚有白玉石茶几、特製 沙發、皮椅、窗簾、床被罩及水晶燈等受破壞,被告擅自搬 回被告住處內之音響、衣物、電鍋、鍋碗瓢盆、垃圾桶及掃 把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林金生於101 年12月左右,經過原告之系爭住處門口,見該 屋大門未鎖,且由該住處外往內觀之,屋內雜亂無章,林金 生即認該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林金生見屋外地上之烤箱, 亦認係屋主棄置之無主物烤箱而順手取回,並無踏入系爭住 處,且無竊盜系爭住處內之其他物品,又該烤箱經警尋獲後 ,林金生即刻歸還原告。另林家賢僅取走棄置於系爭住處外 之鐵櫃,而未拿取原告所有之其他物品,且該鐵製衣櫥經警



尋獲後,林家賢亦即刻歸還原告。
㈡原告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竊盜案件102年10月17日庭 訊時,坦承其大約長達2 個月未返回系爭住處,亦自承系爭 住處不知有多少人侵入,顯見系爭住處遭不特定之多數人侵 入,依常理推斷系爭住處毀損之程度係遭不特定人毀壞所致 。原告既承認確有其他人毀損系爭住處屋況,然卻僅對被告 請求全數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 偷竊或毀損系爭住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提失竊物品、毀損物品及其他賠償清單,皆非被告毀 損及竊取,且原告於其他賠償如房租、出庭及精神賠償之主 張亦無所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起暫離系爭 住處返回花蓮照顧家人,林家賢於101 年12月底,見原告住 處大門未鎖,侵入該屋後,竊取原告所有之鐵製衣櫥1 個。 林金生則於101 年12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後 ,竊取原告所有之烤箱1 個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1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確認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其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遭竊之損失外,系 爭住處因被告之侵入,尚有白玉石茶几、特製沙發、皮椅、 窗簾、床被罩及水晶燈等受破壞,被告擅自搬回被告住處內 之音響、衣物、電鍋、鍋碗瓢盆、垃圾桶及掃把等物品,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伊 已將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返還原告,伊並未再毀損或竊取系 爭住處內之其他物品等語。
㈢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業經原告領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主張上開鐵製衣櫥之外層塑膠套已經無法套回金屬框架 上,即失去正常使用之功能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 告仍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害。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 開鐵製衣櫥遭林家賢竊取時之殘值為500 元(參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綜上,原告既已領回林金生所竊取之烤箱,即 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林家賢所竊取之上開鐵製衣櫥因已 無法正常使用,故林家賢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林家賢賠償5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家賢係83年9



月16日生,為上述竊取行為時(101 年12月底某日)剛年滿 18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亦有完全之識別能 力,又林金生林家賢之父親,且被告2 人共同居住,揆諸 上開規定,林金生身為林家賢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林家賢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 烤箱遭竊之損失外,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據你所 知,妳的家裡是被多少人侵入?)我不清楚。(有無發現哪 些人進入妳家嗎?)被偷了以後,警衛有召集幾個涉案人的 家屬到管理室那邊,有幾個小孩都被家長帶到討論現場。… 後來東西陸陸續續從不同的家庭找到放在警衛室等語(參見 該刑事卷10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第13頁),由此可 知,系爭住處曾遭多人入侵,且原告失竊之物品並非均自被 告住處發現,則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否均為被告竊取或毀損, 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竊 取或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鐵 製衣櫥之損害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㈥原告另主張其出國旅遊精彩照片及其得獎獎座、獎盃遭被告 毀損或竊取,故其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為50,0 00元及100,000 元云云。然查,上開財物是否為被告毀損或 竊取,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於 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 嗣被告均已將上述竊取物品歸還原告,惟上開鐵製衣櫥已失 去正常使用功能,原告仍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所竊取或毀損,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方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記明於筆錄)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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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