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葉一帆
被 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由「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變更為「自本訴訟(應係本 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立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機安裝並提供約定服務 ;付款項目包含服務月費及車機安裝費,並約定被告未按月 支付款項,原告有權自行終止服務項目及車機保固維修服務 ,待原告確認被告款項入帳後始恢復原有服務等,若付款期 間延遲超過一個月,視同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系 爭契約而產生之違約金,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收取。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開始違約,迄至102 年9月止(月付部分係102年1月至7月累計未付,一次性給付 部分係102年8月及9月未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816,100元未向原告繳清,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6,1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原告所陳內容均屬不實,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 之應收帳款明細、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明細、被告之經濟部商 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7頁、第 29-30頁、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服務費用共計1,816,100元,即屬有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100 元,及自103年7月4日(未寄繕本,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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