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9號
PCDV,103,訴,889,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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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 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額度之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並轉讓被告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751,836元、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借款。詎 速比得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未 獲兌現。依原告與速比得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支票業經速比得公司以一般債權讓與情形,將支票所 表彰之原因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已受讓取得速比得對被 告之貨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1,8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與速比得公司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系 爭支票係由速比得公司兌現存入其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原告 僅得依約隨時由原告從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抵償速比得公司 之金錢消費借貸,原告並非依票據法由速比得公司以背書轉 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更與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無關。㈡、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速比得公司自無從 違反發票人即被告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而仍依背書及交付 轉讓支票予原告,原告既身為金融業者,自無不知之理。且 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記載為速比得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0 0帳戶,可見速比得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原告。 且速比得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是否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貨款債權存在,亦屬可議。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發 票影本,均係由速比得公司單方所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速比得公司間有此筆買賣交易存在。




㈢、且被告執有速比得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為 751,836元支票一紙,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速比得公司 迄今尚未給付票款予被告,縱使原告有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速比得公司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自得以速比得公司積欠上開票 款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況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3年度 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關於未到期之債權讓與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速比得公司向其申請核貸款項,並將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 ,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務,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速比得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是 否已受讓取得速比得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茲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 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 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 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 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 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速比得公司持



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一紙,向原告申請核貸款項,並以背書 方式將系爭票據所表彰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債 務。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借款契約第4條業已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 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 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系爭票據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原告仍 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該金錢債權。惟被告既已否認 速比得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速比得公司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雖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速比得企業 公司銷貨明細表等物為證,然經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 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業已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其聲請理由即為被告業已解除與 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附本院103年度全 字第74號假處分卷可稽。則本院自難單以原告所提上開應收 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速比得企業公司銷貨明細表 等私文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速比得公司與被告間有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即難認速比得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 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云云,即屬無 據,而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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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