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陳足
張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徐良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頁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 508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門牌整編前為同區忠孝路399 巷15號3 樓)與同段5093建 號共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73(以下 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志 民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4 月10日、95年3 月8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志民 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10日、95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本件 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訴,此有原告 民事聲請狀乙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其訴之撤回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件經原告為上開部分 撤回起訴後,應就所餘即其原列為備位聲明之部分審理,先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足前於91年3 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並領取信用卡消費使用,其應遵期繳納當期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計算應繳納之最低金額,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陳足自97年3 月起即開始遲延繳款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85,827 元及其中147,507 元自 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與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計 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 500 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52443 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陳足分別於91年4 月10日及95年3 月8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0萬分之5865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志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二人 就系爭房地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等無償或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聲明 :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1年4 月10日所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5年3 月8 日所為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志民並應將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於91年4 月10日及95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2 人為母子,被告陳足於88年間獲得輔 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資格,被告張志民乃經其母親之同意, 以被告陳足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貸款由被告張志民負責 清償,嗣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匯豐銀行)之房貸利率較低,被告張志民遂於95年1 月25 日向上海匯豐銀行貸款270 萬,並以其中之2,367,225 元清 償遠東銀行之貸款。是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張志民出資 購買,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張志民,其母親即被告陳足僅係因 具有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之資格,而出名辦理貸款,並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被告二人合意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足始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志民,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著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就前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規定甚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債務人之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其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⒌未罹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本於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應符合前述之要件; 且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有利於原告,並應由原告就其撤銷要件 符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間係於91年4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而為買賣、移轉行為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㈠第13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辦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足為稽考(參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而原告係於 103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日期足據(參本院卷㈠第3 頁)。 則自兩造間於91年4 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應有部 分為買賣、移轉行為及登記之日起,迄至原告於103 年2 月 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之日止,顯 早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依該規定原告就 此部分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無由行使。從而 原告以被告間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5,於91年4 月1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容無理由 。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
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 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 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 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 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亦闡示在 案。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 之買賣 與移轉實屬隱含贈與或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屬實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係由被告張志民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陳足名下,嗣因被告二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被告陳足始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民 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被其2 人於89年1 月15日所書據之協 議書為證,其上載明被告張志民為利用被告陳足抽籤取得 之勞工補助貸款資格購買系爭房屋,而以被告陳足名義購 屋及申辦貸款,日後再移轉予被告張志民等約定內容(參 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未有爭執 (參本院卷㈠第180 頁背面),其內容復核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被告陳足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為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及輔助勞工 建購住宅貸款220 萬元,其貸款均由被告張志民按期清償 ;嗣被告張志明於95年1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香港商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而貸款270 萬元,並以所貸得之其中 2,367,225 元清償被告陳足尚積欠遠東銀行之前開貸款並 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此業據被告提出遠東銀行貸款契約 書2 份(其中1 份貸款金額為220 萬元之契約包含輔助勞 工建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 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摺、富邦
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與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存入憑條、及入戶電匯明細清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為證(參本 院卷㈠第90頁至第167 頁),此亦與遠東銀行因設定而於 89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嗣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於95年1 月26日就系爭房地因設定而取得抵押權,同年 2 月9 日遠東銀行之上開抵押權即因清償而塗銷等情相為 合致,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報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3頁),堪信屬實。則 被告2 人既約定由被告張志明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被 告陳足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日後應移轉返還予被告張志民 ,且嗣後相關房屋貸款亦由被告張志民清償,核與借名契 約法律關係中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意思之情形相為合致,則被告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足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 嗣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系爭房地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志民等情,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陳足雖係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 被告張志民,且渠等之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 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陳足既係基於終止借名 關係後之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先後兩次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志民,該行為即隱藏被告陳足履行其對於被告張志民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 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及轉讓實係隱含贈與或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云云,容非可採。
⒉又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 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間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陳足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張智民之義務,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志民,客觀上固使其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 此乃履行其於上開借名關係終止後對於被告張志民所負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於其履行後該項債務亦為消滅,對 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是以被告陳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張智民之行為,一方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一 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依前開說明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人詐害 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亦為不符,其循此請求撤銷被告就就系 爭房地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 物權行為,即乏所據而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智民塗銷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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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1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收件:91年4 月9 日91│
│ │國宅段5088建│國宅段5 之18│莊登字第135340號。 │
│ │號應有部分2 │地號土地所有│移轉原因:買賣。 │
│ │分之1 (含共│權應有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91年3 │
│ │有部分即同段│100000分之 │月5日。 │
│ │5093建號建物│5865 │登記日期:91年4 月10│
│ │應有部分 │ │日。 │
│ │10000分之865│ │ │
├──┼──────┼──────┼──────────┤
│ 2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收件:95年3 月7 日91│
│ │國宅段5088建│國宅段5 之18│莊登字第71990 號。 │
│ │號應有部分2 │地號土地所有│移轉原因:買賣。 │
│ │分之1 (含共│權應有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95年2 │
│ │有部分即同段│100000分之 │月23 日。 │
│ │5093建號建物│5865 │登記日期:95年3 月8 │
│ │應有部分 │ │日。 │
│ │10000分之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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