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鍾馨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 ,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8,40 0 元,且其中509,000 元業經原告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華郵政帳戶,經由ATM 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名下,另其餘299,400 元則由原告 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被告。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 APP及 簡訊訊息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確實有借款金額 交付被告,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3日詢問其向原告之借款,屆至該日 所欠數額為何,並表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萬元是否足以 清償所欠借款等語。經原告於該日向被告所示,被告所欠借 款屆至該時日,已達695,20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原 告於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2 月7 日又陸續匯款計102,00 0 元予被告。是截至103 年2 月7 日被告至少已向原告借款 計「797,200 」元。原告並103 年3 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80餘萬元,佐以被告前於LINE APP訊息中表示將借款償債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808,400 元乙事為真實無誤 。故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復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未果,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86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30日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86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以匯款交付的方式交付款項509, 000 元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收到該些款項,但該些款項並 不是借款。另原告確實有以現金的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但 金額沒有那麼多,約僅有16萬元左右,且該些款項亦不是借 款。因當時被告跟原告交往的時候,被告還在打離婚官司, 因為怕被告前妻認為原告是妨害家庭,所以用借貸關係來掩 飾被告跟原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換言之,兩造間對外確實 是以借款的方式來處理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但所謂之 借款是雙方講好是假的,是通謀虛偽意思的結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 予被告之借貸款項,至今共計為509,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曾收受上揭款項 之交付,並係與原告以借款形式對外為之乙情並不爭執,僅 以借款是講好的,是假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結果等語 為辯。準此,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不否認與原 告間就上揭款項之交付係以借款形式為之,應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而僅抗辯該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結果,應歸於無效云云,即當由被告就其抗辯借款係 屬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所辯為可採 。易言之,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509,000 元之 事實,足以採信。
四、至原告另又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復又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 款項而借貸予被告,金額迄今共計為299,400 元之事實,被 告除以同上理由為辯外,並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亦有爭執, 並稱原告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僅有約160,000 元左右等語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金額超過160,000 元部分,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有借貸之合意以及款項之交付;至金額 160,000 元部分,因被告業已自認有借款之情,僅抗辯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屬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揭金額超過160,000 元部分,雖一再主張確有借款之情,並已交付款項,及提出 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等件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細繹其內容,不過僅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款項乙事, 至借貸之金額則仍尚不足遽為此部分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 曾以現金方式借款139,400 元(即299,400 元-160,000 元 )予被告等語屬實。另被告就其抗辯有關借貸160,000 元部 分,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乙節,既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審認,是亦難認所 辯為可採。職此,承前所析,原告主張以現金方式借款160, 000 元予被告等語,固堪認屬實,惟渠所主張復以現金方式 借款139,400 元予被告云云,則難認為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69, 000 元(509,000 元+160,000 元=669,000 元),並自10 3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