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靜華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王炫迢
王璿尊
王炫証
王萬來
王邦義
王文津
王文呈
王炫盛
王萬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王黃桂花
藍王淑銀
王淑智
王淑慧
王淑萍
陳王愛
王張淑慎
王麗芬
王秀鳳
王秀英
游禮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16(1) 、16(2) 、16(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璿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游禮參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2) 之建物遷出。
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叁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 明原係請求:①被告王萬來應自新北市○○○○○段○○段 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 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 元。②被告王天順應自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門牌上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103 年1 月15日、103 年5 月16日分別追加被告王邦義、王 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璿尊、王文雄、王素蘭、王素珠 ;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 、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 王秀英、游禮參(見本院卷第76、第161 頁)(就被告王天 順、王文雄、王素蘭、王素珠部分已於103 年1 月28日本院 言詞辯論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82、83頁)。後 於本院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後,原告遂依該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而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王萬來、 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 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 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應自新北市○○○ ○○○○段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測量範圍所示16(1 ) 部分,面積125.50平方公尺;16(2) 部分,面積111.68平 方公尺;16(3) 部分,面積20.4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王璿尊、游禮參應自前開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遷出。③被告被 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 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 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應自本 書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330元(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復於本院10 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① 被告等人(被告游禮參、王璿尊除外)應將新北市○○○○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16(1) 、16(2) 、16(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王璿尊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遷出。被告游禮參應 自前開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如附圖 16(2) 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淑萍、王張淑慎、王麗芬、游禮參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50 /20000。然查被繼承人王坤生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建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繼承人王 坤生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 、王文津、王文呈、王文雄、王素蘭、王素珠、王黃桂花 、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
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 等人繼承。又被告王璿尊雖非繼承人,而係被告王文呈之 兒子,然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王璿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擔任戶長;另被告游禮參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開設思源汽車裝配廠,亦同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二)又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之土地 ,係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交通方便,經濟繁榮,故計算 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額或被告所受利益,較屬適當。故原告得向被 告等人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每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30,300元。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 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 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 王秀鳳、王秀英應將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16(1 ) 、16(2) 、16(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②被告王璿尊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遷出。被告游禮參應自前開土地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如附圖16(2) 之 建物遷出。③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 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 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 王秀鳳、王秀英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④第一項聲明,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⑤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以下被告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璿尊 王炫証、王炫盛、王萬金則以:
1、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係被告之先父及先祖王坤生向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供建 築房屋使用,租期未定期,此有69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可 證,且觀諸95年及99年房屋地價稅,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
均係由王坤生或被告所繳納。是以系爭房屋既係被告等人 之先父及先祖王坤生向原告前手所承租,則被告等人即繼 承王坤生之權利,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況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已有數 代,原告之前手明知與被告有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 竟未通知被告等人優先承買,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故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買賣及移 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2、系爭土地占有狀態,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16(1) 建物,其 占有人為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 炫証、王炫盛、王萬金等8 人(下稱被告王邦義等8 人) ,被告王璿尊僅為被告王文呈之子,現居住其內,僅為占 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另系爭土地16(2) 建物,其占有 人亦為被告等8 人,且將上該建物出租予被告游禮參經營 思源汽車修配廠,租期未定。就系爭土地16(3) 建物,其 占有人為被告王邦義等8 人,現作為倉庫使用。(二)被告王淑慧、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陳王愛、王 秀鳳、王秀英則以:被告等之祖父及父親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不是祖父的,且被告等人亦未使用 到倉庫,出租租金亦未分配到,原告不應向被告人請求租 金。又系爭土地是否係因三七五減租沒有過戶的地,可能 係因當出手續上瑕疵才沒有過戶,不然怎麼會讓被告等人 使用至今。又系爭土地常常淹水,相關憑證恐已滅失,又 原告向林本源買地,其對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否清楚,又當 時土地的使用人可能不認識字,如何訂立書面契約?且倘 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即應主動出面繳納地價稅等 語。
三、被告王淑萍、王張淑慎、王麗芬、游禮參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遭已故王坤 生興建系爭房屋,後由王邦義、王田、王萬金修繕,而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告等人(被告王璿尊、游 禮參除外)繼承共有,目前如附圖16(1) 由被告王邦義等8 人占有使用,16(2) 由王邦義等8 人出租予游禮參占有使用 中,16(3)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3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 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到 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繼承人林坤生所興 建,目前係由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 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 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 王秀鳳、王秀英等人所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6 反面、第237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係被告等人之先父及先祖父即被繼承人王坤生向林 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所承租,然當時並未定立書面租約, 租金係以稻穀繳納,並未定租期,是以被告等人則基於繼 承王坤生之權利,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9年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件 原告既否認其前手與被告等人間有租賃存在,則揆諸參諸 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前手間存有租賃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繳納 穀稻之租金之相關證明為證,自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觀之臺北縣政府95年地價稅 繳款書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 並非記載為王坤生或被告等人,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另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為被告王邦義等8 人所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被告等人雖欲提出鄰居即證人葉清便 證明其當初亦係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本源實業株式會社 承租房屋而使用等情,然縱證人所述屬實,亦僅得證明證 人與林本源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然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存在,是以本院堪認無 傳喚證人葉清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王邦義等人又抗辯: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第1 期 地價稅通知書上載明「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代理人王坤 生」,堪認被繼承人王坤生當時即係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 社之代理人身份繳納地價稅等語,固據提出69年第1 期地 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5 月21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查無69年1 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王 坤生君為林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代理人之相關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以被繼承人王坤生是否代表林 本源記實業株式會社繳納地價稅,顯有所疑。況縱認王坤 生確實有代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地價稅繳款書關 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便利課稅而設,未涉 及實體權利之認定,被告自不得徒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 記載,即認定王坤生與林本源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三)又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竟未通知 被告等人優先承買,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故此部 分買賣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語。然按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查 被告既無法舉證被繼承人林坤生與林本源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 殆無疑問;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有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前所析,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而被告 又始終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占 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王璿尊雖抗辯其為王文呈之子,其僅係占有輔助人, 設籍於系爭房屋中,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語。惟按所謂 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 第942 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 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 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 判決之效力所及。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 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 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璿尊既
已成年可獨立生活,是依前揭說明,渠等應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王文呈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且家務乃由 渠等管理。惟被告王璿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雖陳稱:王璿尊僅係設籍於系爭鐵皮屋中,並無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查被告王璿 尊既已於103 年4 月22日當庭庭呈民事答辯既調查證據聲請 狀中主張其目前現居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47 頁), 核與上開被告王萬金之供稱已不相符,且被告王璿尊既並未 能證明內部關係受被告王文呈所指示,自無從認其僅為占有 輔助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璿尊為現占有人等情,即屬有 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 權能。查系爭房屋目前即由被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 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 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 萬金、王秀鳳、王秀英繼承,且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16(1) 、16(2) 、16(3) 部分等情,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萬來、 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王淑銀、 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 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將該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1) 、16(2) 、16(3) 部 分返還予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又被告王璿尊現居 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內,並為現占 有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璿尊自新北市○ ○區○○路000 號建物遷出。另被告游禮參係向被告王萬金 等人承租如附圖所示16(2) 建物,開設思源汽車修配廠,即 為現占有人,前經被告游禮參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 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因被告王萬金等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係屬無合法權源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亦得請求占用土地者遷出,故原 告請求被告游禮參自如附圖所示16(2) 建物遷出,亦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 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 )所載,其地目為建,且系爭建物至機場捷運站約500 公尺 ,距中信國小約200 公尺,隔一條街即係新莊副都心範圍, 而該建物係兩層樓之鐵皮屋,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原 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 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核屬過高, 應以8 %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14,800元,有上開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是故原告請求被告 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藍 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王 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同 年6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9 頁)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19 元(計算式: 14,800元/ 平方公尺×257.63平方公尺×8 %12=25,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損害金;逾上揭範圍之原告請求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呈、王黃桂花、 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陳王愛、王張淑慎、 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王秀英應將新 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16(1) 、16(2) 、16(3) 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419元;被告王璿尊應自前開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遷出。被告游 禮參應自前開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 如附圖16(2) 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被告王淑萍、王張淑慎、王 麗芬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