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張有銘
被 告 謝芊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嫁至臺灣並領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大陸籍人士, 而兩造係因原告先前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係客戶而 認識,且因「他鄉遇故知」,故原告對被告甚為信任。又被 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向原告佯稱:只需投資人民幣82,0 00元,參加投資大陸地區之中福集團代幣,即可快速獲取豐 厚報酬等語,亦即每筆人民幣82,000元之投資,就相當於人 民幣10,000元,每星期即可賺取人民幣500 元,被告為取信 原告,乃出示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購買大陸中福集團代幣之 事實,並表示已賺取40多萬元人民幣等語,誘使原告投資, 並接著於該日由被告招待食宿、交通費用(不含機票費用) ,一起前往大陸,先在深圳待2 天,然後到廣西金秀待3 天 ,但其間並未參觀考察中福集團,亦未見過中福集團之公司 招牌、設立地址辦公室,只有被告帶了2 名自稱係中福集團 之不詳人士與原告見面,被告並一直慫恿原告投資,當天晚 上夜宿於旅館時,被告又一直勸誘鼓吹原告,保證原告投資 之後,每星期即可獲利人民幣500 元,報酬豐厚,原告因信 任被告之說詞,乃依被告指示直接於其所投宿之廣西飯店內 使用被告同夥即訴外人丁鳳榮所帶之筆記型電腦,並由被告 在旁指示原告操作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8 萬2 千元至中國農 業銀行「丁鳳榮」之帳戶內,惟回臺後卻未領得中福集團之 任何紅利。
㈡又被告復於101 年4 月間在臺灣向原告佯稱:現在有一種投 資,3 個月可以把先前投資金額先賺回來…,你可以先把錢 匯入我指示的帳戶內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說詞,故又再 度陷於錯誤,乃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60 元至 訴外人汪惠美在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 其後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再持其所謂代替原告與「北京幸福 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誠信傳媒合作協議」交付 與原告,謊稱已代替原告完成投資簽約,惟事後僅由被告親 自交付人民幣現金400 元予原告,嗣後即無任何下文,原告
除不知投資標的外,亦從未見過產品型式,且觀諸上開協議 內容,從頭至尾皆為被告自行填寫,並非係由公司填寫,足 見被告係自始即心存詐騙,顯有施以詐術。而原告驚覺受騙 後,乃委由其友人即訴外人薛理政前往北京查詢,始發現根 本沒有被告所稱「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 ,而被告前後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2,000元, 以當時匯率換算後為395,000 元,加上129,060 元後,合計 原告之損失為524,060 元,現全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被告係故意以不存在及虛偽之「北京幸福家園 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不實也不可能獲利之廣西中福集 團代幣,誘使並收取原告之投資匯款共計524,060 元,已構 成詐欺,而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也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524,060 元,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明知其所招攬介紹之廣西中福集團投資,係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投資所獲之利益,不僅與本金顯不相當,且 來源係依賴介紹下線投資而來,並未實際銷售產品或提供服 務,性質即屬非法之「老鼠會」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此為被 告所自認,足認被告明知不法仍勸誘原告投資,顯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2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投資之項目,被告僅為介紹人,並無從 中獲利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告係自願投資,被告並無負擔 損害賠償之義務。又前開所稱之中福集團,實際上係設立於 南寧,且原告亦有一同前往參觀考察,其性質類似電視廣告 中合法之「富林坦伯克頓基金會」,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5 日與原告至大陸廣西中福集團考察期間,住宿、交通費用皆 係由中福集團招待,機票費用則係各自負擔。另被告與原告 皆有投資中福集團,均為一級代理商,而一級代理商須購買 100,000 元人民幣產品,中福集團則會支付代理商18,000元 人民幣紅利,但被告並未收取紅利,並將該紅利全數返還予 原告,故原告之投資匯款金額方為82,000元人民幣,且係匯 入中福集團丁鳳榮之帳號內,而原告亦有將投資所得之產品 帶回臺灣,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此外,原告所稱之「北 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係原告與被告聊天時得知
,且係由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投資並匯款至訴外人汪惠 美之帳戶,嗣後因被告要去北京,原告乃告知被告代其簽訂 合約協議,並委託被告將合約攜回臺灣交付原告,且該公司 係於101 年底前搬遷至北京市○○區○○村00號百業商務會 館C 座201 室,非如原告所稱並無該公司存在云云。本案實 為原告聽聞被告投資獲利頗豐,故覬覦於心,進而由被告陪 同至中福集團公司參觀拜訪,原告親自與該公司之人員洽談 後始決定投資,被告亦因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而未收取紅利、 佣金,況被告及其家人迄至100 年7 月22日累計投資金額亦 高達36萬人民幣,甚且將其名下房屋辦理增貸,故其損失實 較原告為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既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經查:
㈠關於原告投資大陸中福集團部分,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中已自陳:被告也有投資大陸中福集團代幣,被告帶伊以旅 遊名義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一星期,其中有一個下午是在教 室內上課,上課內容是說明投資中福集團之項目,伊從會中 得知中福集團是從事生物科技類之製藥,當日被告並未上台 演講,但在台上演講的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被告告知伊投 資款項均匯入丁鳳榮之帳戶,被告有表示其所有之錢都是這 樣賺來,並說伊不一定要投資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 ,事前前往大陸地區自行參訪投資內容,已有評估機會,且 係於本身事先評估過投資之風險後始願意參與投資,自應負 擔投資之風險。而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 於投資前莫不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獲利多寡,乃 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自不能以事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即倒果為因 ,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又關於原告投資北京幸福家園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 幸福家園公司)部分,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係陳稱 :伊投資北京幸福家園共計129,090 元,係匯至汪惠美之帳 戶內,被告向伊表示投資北京幸福家園係購買機器,投資人 民幣35,000元,每月可以獲利人民幣400 元,伊都是聽被告 講述,被告說可以賺回來,沒有賺回來被告要賠我等語,衡 情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於投資前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 險、盈虧可能、獲利多寡,業如前述,原告竟捨此不為,而 基於朋友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即同意被告所為之評估 ,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決 定,要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以曾於102 年4 月委託友人即 訴外人薛理政前往被告代為與北京幸福家園公司簽署之協議 書上所載之北京市○○區○○○○路000 號匯融大廈B 座60 3 室查看,未見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在該址辦公,而認被告涉 有詐欺罪嫌云云,然上開協議簽立時間係於101 年5 月,被 告委託友人前去查看之時間為102 年4 月,除存有將近1 年 之時間差異外,併參以被告亦自陳該公司已於101 年底搬遷 至北京市○○區○○村00號百業商務會館C 座201 室乙節( 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迄未提出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亦未 於前揭址辦公營業之證明文件,故得否僅憑事後未於前開匯 融大廈B 座603 室見有北京幸福家園公司,即據此推論被告 施以詐術,以不存在之公司訛騙原告,亦非無疑。 ㈢再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名下計有 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金融帳戶,經調閱被告名下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指前揭2 次投資款項,並未有轉匯入被 告前開所有之帳戶之情事,此有前揭銀行函覆資料10份附於 該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91號偵查案卷內可稽,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調閱
大陸地區人民丁鳳榮之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0 年 10月28日在大陸廣西省金秀瑤族自治縣之瑤源客棧內,以轉 帳方式匯款之人民幣82,000元,確實轉入訴外人丁鳳榮之上 開帳戶內,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上開帳戶確 係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所認識之訴外人丁鳳榮所開立,對款 項轉入該帳戶乙情亦無意見等情,並有中國農業銀行人員基 本信息及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於前揭偵查案卷內 為憑;另參以訴外人汪惠美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擔任證人身 分時到庭所為之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伊係認識大陸 地區人民鍾誓忠,伊積欠鍾誓忠債務,鍾誓忠表示沒有帳戶 ,伊為幫助鍾誓忠,才依鍾誓忠之指示,將匯入伊所有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某帳戶,伊並不 清楚該大陸帳戶是何人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先匯款至訴 外人鍾誓忠指定之訴外人汪惠美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轉 匯予訴外人丁鳳榮各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之訴外人丁鳳榮 確係真實存在,且原告第1 次匯款確實轉入丁鳳榮所使用之 帳戶,第2 次匯款依訴外人汪惠美所證稱,亦係轉匯至大陸 ,並未流入被告所有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雖聲請本 院調取被告及訴外人丁鳳榮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惟倘原告所稱訴外人丁鳳 榮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事為真,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兩 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投資 款之情事,故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之情況下,應 認並無調取之必要。準此,原告2 次轉帳款項之目的,確係 用於投資大陸中福集團代幣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並無原告 所述投資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侵權行為情事甚明。 ㈣另參以被告於中福集團投資案中,介紹原告參與投資,確為 原告之上線,只要原告再拉人充當下線,就可以多賺紅利等 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消費 代理機制獎勵模式」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亦曾以相同模式匯款與訴外人汪惠美,參與北京幸 福家園公司投資案等情,有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北京幸福 家園公司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之 投資,而非上開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之經營者,是 被告身分與原告均屬相同,為中福集團及北京幸福家園公司 之投資人,從而被告所辯其所交付與原告之人民幣400 元, 係投資之利潤,其僅屬轉交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之行為 除核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營者」及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外,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介紹原 告投資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事,顯亦 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不符,亦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指稱 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四、從而,承前所析,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均難以 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