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顏楊秀英
顏米姎
兼訴訟代理人 顏弘鎰
被 告 蕭上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3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自民國99年起,因被告飼養於原告住處下方2樓之犬隻 所發生惡臭,造成原告3人長期身體不適,並致其精神受 損,有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治過敏性鼻炎、哮喘證明書 為證。甚者,原告顏弘鎰亦因此罹患癌症,顏楊秀英更因 此臭味須於睡覺時配戴口罩才得以入眠,於此期間原告亦 有告知被告其犬隻臭味之問題,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亦 有原告鄰居連署可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對原告所造成之損 害。
(二)因被告養狗常年惡臭,且被告未居住於該000 巷0 號0 樓 養狗處,未能及時清理狗糞,導致原告體內防毒能力脆弱 ,出現免疫系統失衡症狀,長期聞狗臭味,食不下嚥,體 重下降,精神痛苦,身心受創,原告顏弘鎰、顏楊秀英夫 妻2 人常為此困擾而吵架失和。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起訴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述全屬無稽,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醫 師囑言,然該部分乃原告片面向醫師所述,就此被告否認 之。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過敏性鼻炎、哮喘
,然查:
①過敏性鼻炎原因很多,最重要的還是體質問題,且過敏 性鼻炎與遺傳有關,如果父母其中之一患有過敏性鼻炎 ,子女有過敏性鼻炎機率比普通人多出一倍,若是父母 雙方都有這種體質,子女就有高達50%得病機率。另外 ,環境污染、空氣品質不佳等因素,同樣使罹患過敏性 鼻炎人數有逐年增加趨勢。另環境及食物中重金屬污染 日益嚴重,導致人體內蓄積重金屬量逐漸增加,於是先 天防毒能力脆弱者,便易出現免疫系統失衡症狀,主要 包括過敏體質、自閉過動、神經退化、心血管疾病、腸 胃疾病、癌症等。在過敏體質表現上,過敏性鼻炎可說 是最普遍的症狀,包括氣溫變化、局部刺激等等會誘發 過敏性鼻炎症狀的因素,都只是促發原因,有網路查詢 資料可稽(見被證1)。
②另氣喘原因在西醫可歸結為外因性及內因性,外因性多 有過敏原所致,內因性則引發原因不明。又過敏性氣喘 是和遺傳有關係,一個人如果其父母親有氣喘,得到氣 喘病之機會較高,許多人在成年之後才開始發生氣喘, 這些人事實上沒有對環境中什麼東西過敏,就是說找不 出過敏原。這是本身支氣管一種改變,使得氣道發炎及 氣道較為敏感,但是確實原因不明,亦有網路查詢資料 可稽(見被證2)。
③要言之,過敏性鼻炎、哮喘之成因甚多,尤其體質、遺 傳等因素,甚至於原因不明,雖然環境亦可能為其成因 之一,然環境因素甚多,不一而足。且本件原告住家本 即從事美髮業之營業場所,其客人及美髮相關化學藥劑 本身就是過敏原,加上原告住家尚有其他成員,為何沒 有過敏性鼻炎、哮喘,故原告所指之過敏性鼻炎、哮喘 ,尚難逕指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二)至於原告顏弘鎰另主張因此罹患癌症,惟癌症成因至今沒 有明確答案,自難逕指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 提出所謂連署書,然該連署書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否認之 。
(三)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如涉及人民居住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 律定之。依此規定,限制人民之居住權,例如:一般生活 當中不得產生逾一定程度或標準之氣味,即應以法律明文 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 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 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 定之。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發出惡臭,應以「一般人」 客觀上社會生活是否能容忍為標準,而非以某一「個人」 主觀上能否容忍之標準為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惡臭之標準為何,難認逕指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而造成其人格權受到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飼養犬隻發出惡臭導致一家長期身體不 適云云,惟原告所指之身體不適與系爭氣味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然如前所述,系爭氣味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標準,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而 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委不 足採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3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 樓,自99年起被告於原告住處下方2 樓飼養犬隻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養狗常年惡臭,未能及時清理狗糞,導致原告 體內防毒能力脆弱,經診治罹有過敏性鼻炎、哮喘疾病,原 告均感精神痛苦,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是否真實。(二)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是否真實:(一)經查,原告顏弘鎰、顏米姎2人分別於103年3月間,向新 北市政府舉發本件被告飼養犬隻管理不善一事,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會同環保局至○○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會 勘結果,發現現場確有飼養狼犬,且於周界外發現有明顯 之犬隻異味,該管工務局就此會勘結果亦已發函飼主加強 犬隻清潔及管理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94頁)。足見原告指陳被
告飼養犬隻有惡臭一事,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提出多張通報案件查詢進度回覆簡訊(見本院卷第 59至91頁),並陳稱被告未居住於該000 巷0 號0 樓養狗 處,未能及時清理狗糞之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堪認原告所述犬隻經常造成臭味擾鄰,亦屬真實可信。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居住處所下方,自99年起被告於該址2 樓飼養犬隻有常年惡臭之情,已述於前,原告主張因長期 聞狗臭味,精神痛苦,身心受創等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意旨,堪認被告於 公寓內飼養犬隻,疏於適時清潔及管理,所飄逸之臭味, 客觀上當可認為一般四鄰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亦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原告依此主張其等人格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顏弘鎰所述其為國小畢業, 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000 萬元,於新北市有價值000 元 房屋之資產;原告顏楊秀英所述其亦為國小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月入約000 萬元,現居住之○○區○○路0 段 000 巷0 號3 樓房屋為其資產;另原告顏米姎所述其為二 專畢業,與人合夥營商,月入約0萬元,於高雄有價值約 000 萬元房屋,惟亦有積欠貸款約300 萬元之情;另被告 所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任職00眼鏡行,每月 收入約0 萬元等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認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 萬元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當。
(三)另原告復主張因上開狗臭,造成原告3人長期身體不適, 有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治過敏性鼻炎、哮喘證明書為證 ,甚者原告顏弘鎰亦因此罹患癌症云云,指陳尚有身體、
健康受損事實,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6、7頁),固然記載原告3人分別罹患過敏性鼻炎 、哮喘疾病,然此證明書僅客觀上呈現原告患過敏性鼻 炎、哮喘疾病之身體健康損害事實,至於該診斷證明書 另載病患主訴因鄰居養狗造成惡臭汙染等語,此係病患 就診時之個人主觀經驗意見表述,並非診治醫師之研判 分析結果,自不因診斷書上載有主訴之事實,即認為造 成原告疾病之原因。
②況被告抗辯過敏性鼻炎、哮喘之成因甚多,尤其體質、 遺傳等因素,甚至於原因不明,雖然環境亦可能為其成 因之一,然環境因素甚多,不一而足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1、2之網路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畜犬行 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損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末 查,原告顏弘鎰另主張其因此罹患癌症之情,亦未據原 告另行舉證因果事實,難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指摘 被告所為另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情,尚難採信,此部分求償,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本件訴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允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