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 礎),本係包括㈠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㈡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請求;㈢依據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請 求(見本院卷第4 頁、第54頁),且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間係屬於請求權競合情形,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惟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已當庭表示就前 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撤回其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僅餘依據 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而已,本院自亦僅得就上開部分為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16 萬元,向 劉強美(已歿)購買渠所有之順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順世公司)之出資額,惟從購買後至今,皆未曾交付任何價 金與劉強美或其繼承人。嗣後劉強美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 偶郭浩次及女兒郭明惠繼承,而郭浩次與郭明惠於100 年8 月1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順世公 司之全部股權協議由郭浩次單獨繼承。而郭浩次復於101 年 7 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順世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債權或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郭浩次與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依此,原告已 取得對被告向劉強美購買順世公司出資額之債權(916 萬元 )或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今僅就916 萬元中之100 萬元提告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宜蘭縣礁溪鄉高爾夫建案,實際係由劉強美(15%股份 ,郭浩次有出資在內)、劉炳士(15%股份)、劉惠美(10 %股份)、劉炳仙(10%股份)、劉炳界及其他第三人合夥
投資(出資總額為4,600 萬元)與地主合建,並借用順世公 司之名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起造人為順世公司),出售後 餘屋如原證5 所示,後經全體股東決議依股份各自分回房屋 ,因此劉強美分回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00號6 樓及 120 之8 號3 、4 、6 樓共4 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劉 惠美分回3 戶,劉炳士分回4 戶,劉炳仙、劉炳界亦分回房 地。因係股東分回房地,故土地增值稅自然由分回之人負擔 繳納,而劉強美取得4 戶房地時,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 足見確實係股東分回房地,而非被告所辯之因買賣而作價移 轉。
⑵縱令郭明惠無繼承權,雖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惟劉強美之 全部遺產亦還是歸郭浩次全部繼承,並不影響郭浩次與原告 所定債權轉讓契約,因此原告對被告仍有1/1 請求權。 ㈢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㈠不否認有出資額916 萬元的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買賣的價金 就是以4 戶房地作為交換,因當時劉強美要退股,而順世公 司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公司的資產來交換支付。至於 出資額是轉讓給個人,為何可以以公司資產來交換支付是屬 於帳務處理的問題。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的系爭協議書 以及原證4 的轉讓契約書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結果,應 該是屬無效。
㈡由證人劉炳贏、劉惠美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與劉強美間的確沒 有買賣契約,當初分完房地及部分現金之後,順世公司就沒 有資產了,後來也解散了,過戶給被告只是為了解散做準備 ,並沒有實際的交易。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間,以916 萬元之代價,向劉強美 (已歿)購買渠所有之順世公司之出資額,惟從購買後至今 ,皆未曾交付任何價金與劉強美或其繼承人。嗣後劉強美死 亡,其遺產由其配偶郭浩次繼承,而郭浩次復於101 年7 月 30日,將對於被告之順世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 ,且已通知被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向劉強美購買順 世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價金債權(916 萬元),今僅就916 萬 元中之100 萬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主張先係自認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僅不過買賣價金業經以 系爭房地為交換給付而清償完畢等語,後則改以:依證人劉
炳贏、劉惠美之證詞,足見的確沒有買賣契約,當初過戶給 被告只是為了辦理順世公司解散做準備,並沒有實際的交易 ,系爭房地是屬於股東分回,分完後順世公司就無資產,後 來也解散了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103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有出資額 916 萬元的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 其既並同時抗辯稱至於買賣價金就是以系爭房地作為交換, 因當時劉強美要退股,公司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公司 的資產來交換支付,且嗣後於103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 復又再以依證人劉炳贏、劉惠美之證詞,可以證明的確沒有 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可徵被告已對其於本院103 年4 月 30日審理時,所自認有出資額916 萬元的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認為顯與事實不符,並積極的表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可 視為被告已有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劉炳贏、劉惠美,依渠等 所為證詞,其中證人劉炳贏係證稱:「伊是順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順世公司是伊6 個親兄弟姊妹為了興建礁溪的建案 所申請設立的,伊等派5 個人出來代表做股東,就是伊、劉 炳士、劉強美、劉炳仙、謝金水,謝金水部分本來是伊姐姐 劉惠美,但因為他們是夫妻,而且謝金水是礁溪人,跟地主 的合建案也是他介紹的,契約也是他簽的,所以由謝金水出 名,還有一小部份是外來的資金,不是每人的股權都與登記 相符。總共10股,劉強美占1.5 股。後來被告並沒有要向劉 強美買下他的股份,因為那是股權轉讓,而不是買賣,就是 把礁溪的系爭房地過戶給劉強美,但那不是買賣,而是退股 。90年3 月的時候,劉強美就說要把系爭房地過給他,那時 候公司快要結束了,所以劉強美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後 ,他就把股權辦理轉讓給被告。系爭房地在過戶給劉強美之 前,是登記在順世公司名下,屬於公司的資產。(問:為何 可以將公司的資產過戶給劉強美?然後楊小玲為何可以被登 記為股東?)就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有新案可以推出,大家 也決定公司要收起來,公司的支出很多,大家決定要收起來 ,因為劉強美先把房地過走,才掛在被告名下,等著辦歇業
。(問:所以不是買賣?)對啊。(問:被告所登記的出資 額全部是屬於劉強美所有嗎?)不是,跟地主合建需要成立 公司,只是派5 個人做代表。公司的實際出資額情況是劉炳 士1.5 股、劉炳仙1 股、劉強美1.5 股、劉惠美1 股、劉炳 贏2.25股、劉炳界2.25股、其他人0.5 股,這是實際的股份 ,總共10股。(問:如果大家都分房子,為何只有劉強美的 股權轉讓,其他人股權沒有轉讓?)因為當時大家都還沒分 ,而劉強美急著要分,所以他先分走了,就當然要把他的股 權暫時移轉到別人名下,後來才會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 ;另證人劉惠美則係證稱:(問:你們兄弟姊妹是否為了在 礁溪蓋房子有成立公司?)有成立公司,但詳細情形我不清 楚,我只有負責提出我個人的資金部分及後來我個人可以分 的部分,我個人的出資是占1 股,總共有10股。(問:後來 你分到什麼?)我有分到房子及一些現金,我分到2 間半的 房子,這2 間半的房子都在礁溪,屬於同一棟大樓。(問: 順世公司是否是為了蓋房子而成立的公司?)是,是要蓋房 子才申請的。(問:你是否知道礁溪的建案,劉強美分到幾 間?)他好像跟1 個外人合資共1 股半,所以有分到3 間半 到4 間左右,那時候他還在,他自己處理,詳情我不清楚。 (問:所以劉強美分到礁溪建物的4 間房子,是算建物興建 完成後,根據股東的出資,經股東全體同意,先分回給股東 的房子?)對,各股東都有分到,現金也各股東有分到,那 時現金好像1 股有分到好幾百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順世公 司本來登記在劉強美名下的出資額後來移轉到楊小玲名下這 件事?)不知道。我從來就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聽 說劉強美有把他的出資額賣給楊小玲?)我沒有聽說過。( 問:所以礁溪的建案決定分房子是有出錢的人大家同意的? )對,是按照股份的比例去算來分配。」等語,且原告對於 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復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55 頁)在卷,由上足見當初所以將劉強美於順世公司之出 資額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確實並非係由於被告與劉強美間 有買賣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意即被告抗辯稱與劉強美間並 無出資額買賣之實際交易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 業已舉證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 許。
六、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亦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劉強美間有關於順世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劉強美之繼承人郭浩次已將基於該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之100 萬元之事實,雖曾為被告自認有該買賣關係之存在等語,但 被告前開所為之自認,嗣後既業經渠依法予以撤銷,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強 美間有順世公司出資額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有買 賣關係存在乙情,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甚且復 對於證人劉炳贏所證稱:係股權轉讓,先掛在被告名下,等 著辦歇業,並非買賣等語,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自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強美間有 順世公司出資額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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