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4號
PCDV,103,訴,404,2014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進忠
法定代理人 張志輝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民利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0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暨其上同段266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 屋)本係原告所有,嗣民國102 年1 月23日,原告將系爭房 屋以新臺幣(下同)4, 600,000元出賣予被告,雙方於當日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 月21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至3 月30日因 發生車禍住院,並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及腦內出血,於同 年4 月4 日更診斷出原告除上開症狀,尚有陳舊性腦中風。 嗣102 年2 月間,原告尚曾因找不到回家的路而致電消防局 請求協助,經原告之外甥女即訴外人林秋香帶原告至醫院精 神科安排精神科心理衡鑑檢查後,102 年5 月20日之報告結 果為「認知能力『低於』其教育程度及年齡應有的表現…… 達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的程度」,並於同年 7 、8 月間因走路需要攙扶、小便失禁等狀況無法獨居而住 進療養院,後亦於102 年12月10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患有交通性水 腦症及陳舊性腦中風,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而致 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 房屋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再者,本件被告 以顯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得系爭房屋,益徵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已不能對價金之高低為正確之判斷。又原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未一次給付價金,僅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0 0,000元,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押金為2,320,000元,顯與常情不符,益徵 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及價金之交付全係由被告操控,被告 還保有原告之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定存單。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暨其上 同段2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於102年2月2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段 2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是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後經由代 書辦理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交易過程無任何 詐欺之情事。且原告係於102年12月始受監護宣告,換言之 ,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意識正常 之情況,並無喪失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即非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又雙方約 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仍居住於內,免付租金 ,但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即2,320,000元作為押金,待租約期 滿時返還與原告,雙方並就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於 該期間尚陸續向被告借支,遷出時之押金尚有2,194,381元 未返還,而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返還2,200,000元予原告 ,是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縱原告對被告是 否已付清所有買賣價金有所爭執,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於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先位及 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則於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前,被告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係於102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4,600,000元,被告並當場交付100,000元予原告。嗣 後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雙方於101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押金為 2,320,000元。
㈢、原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姪兒張志輝為原 告之監護人。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縱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然



因原告係遭被告詐欺始為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本起訴狀 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若非,則原告是否係受被告 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 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 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 欠缺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 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 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 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患有交通性水腦症及陳 舊性腦中風,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而致精神耗弱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於102年5月20日 檢測出有「認知能力『低於』其教育程度及年齡應有的表現 ……達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的程度」之現象 云云。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 ,則原告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得否為有效之買賣行為, 仍應以其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為斷,而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1年4月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水腦症簡介、就診紀錄(101年3 月30日至102年9月19日)、102年5月20日門診紀錄單暨精神 科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下稱系爭精神科檢查報告)及本院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第10至第16 頁)。惟原告患有交通性水腦症及陳舊性腦中風固然係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然依原告所提之水腦症簡介資料,其上 僅記載「慢性水腦症可能表現為反應變遲鈍、步態不穩、小 便失禁…等」等語,復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精神科檢查報告,



其智能測驗值MMSE為19,行為觀察記載「……對於詢問,個 案多被動回應,理解能力較弱,表達較簡短,回應較慢,有 時問話沒回應,沒說話時常會低著頭。衡鑑中,個案大致可 配合,指導語理解較弱,思考速度偏慢,過程表達有時會講 不出來,期間持續度尚可。繪圖時,拿筆較生疏,可寫出幾 個簡單的字及畫出簡單的圖,手部肢體協調性尚可。」、檢 查結論為「個案目前認知能力『低於』其教育程度及年齡應 有的表現,認知能力有退化的現象,能力中的工作記憶、短 期記憶、定向感、思考流暢向度相對較差;整體功能上,個 案約達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CDR≒1)的程 度」,準此,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及陳舊性腦中風之症狀或許 導致患者之反應變遲鈍及身體活動機能受影響,然並非可據 此推論患者之意思表示能力已達完全喪失而無法理解外界活 動,或依自己意思對外界活動作出反應之程度。又原告於系 爭檢查過程中,原告既仍能與人進行交談,具有理解問題及 回答之能力,縱有上開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低之表現,然可見 其社會交往活動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即非可遽認其為無行為 能力人。且依上開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失智係指認知能力「 低於」其教育程度及年齡應有之表現,亦非「喪失」認知能 力,則原告所稱其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即無足採。從而,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判斷原告於102年1月及 2月為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㈢、再參諸證人徐錫銘於103 年4 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 問:張先生在簽約那一天的精神狀況是否跟正常人一樣?證 人徐錫銘答:那天張先生只是腳有一點不便,其他的精神狀 況跟正常人一樣。隔天下午他們兩個人也有來我的事務所用 印,辦理過戶,公契也是由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由我蓋章。 他們兩位的精神狀況也與正常人一樣,沒有什麼異狀。…… 法官問:後面你還有跟他們兩位聯絡嗎?證人徐錫銘答:之 後過了壹個多月,張先生自己一個人有跑過來找我說,他不 想賣了,我說已經都過戶那麼久了,現在怎麼還講這件事情 。他又說他錢沒拿到還是怎樣的,我就說支票錢你都拿到了 ,錢都拿了。後來我有打電話問簡先生,簡先生說他會自己 去找張先生,會跟他講,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聯絡,直到簡先 生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後,才又打電話給我。」等語,而證 人徐錫銘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僅係依法承辦系 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本件訴訟結果 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則依證人徐錫銘前開證述,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並無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事,復觀原告於事後尚且自行 至證人徐錫銘處爭執買賣價金尚未收受等情,可見原告於斯 時具有理解出賣房屋將使其取得買賣價金,且其並因此負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即難認其於102 年1 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2 月間所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㈣、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時既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亦未能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即非可採。原告雖又聲請 分別向衛生署福利部雙和醫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函詢原告101年至102年間之精神狀況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業經認定 如前,且原告亦已提出其102年5月20日至雙和醫院門診紀錄 單暨精神科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本院認即無再重覆調查原 告精神狀況之必要。原告又再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函詢被告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是否兌現云云,惟被告是否依約履 行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且 生效無關,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並稱系爭房屋買 賣價格低於市價、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過高、伊之 存摺由被告保管云云,然原告既非無行為能力人或具有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其自有本於自主之 意思能力決定上開事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即無可採。
㈤、繼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可稽 。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亦指出:「所謂 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表意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 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經查,原告雖主張縱 認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人,然亦係受被告 詐欺始為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縱經診斷為輕度失智, 然其既仍能為一般社會交往活動,且並非無法意識到出賣房



屋將產生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已如前述,況原告雖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始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施 用詐術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即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2年1月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於102年2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為無 行為能力之人,則其進而主張出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為無據,無從准許。 復其亦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出賣房屋之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撤銷上述出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准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條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予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