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8號
PCDV,103,訴,388,201407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蘇碧卿
被   告 德豐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申鐵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雅芬(另結)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黃 申鐵應與被告張雅芬負連帶之責,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張雅芬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該處所亦為由被告黃申鐵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所)犬隻之飼主,本 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且負有防止所飼 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任其在上址外自由活動,致 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維修時,



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核被告張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科處其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並無不當,是駁回被告張雅芬之上訴。」等情,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未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被 告黃申鐵、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因 提供其營業所供該犬隻活動,卻無法制止該犬隻之攻擊行為 ,有可能導致公共危險之疑慮,故應與被告張雅芬負起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德豐汽車有限公司、黃 申鐵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德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