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號
PCDV,103,訴,243,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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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俊麟(即龍翔工程行負責人)
被   告 許展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判要旨以: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家成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 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 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次按最高法 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民事判例要旨以: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 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4 號 、66 年台上字第 109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1 年 7 月 22 日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號 0000 ─VU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過失傷害經本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3662 號判處罪刑 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新台幣 84,830 元費 用之損失。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 告身體受傷而不及於上開機車之損壞,原告因該機車之毀損 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



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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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