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589號
TPBA,89,訴,1589,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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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新時代油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八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暨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六四五三○○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潤滑油及引擎清潔劑 等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 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日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惟:
(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基管會)查核發現,原告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七日內辦理,然原告未遵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二四三四二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 及處分法條未臻明確,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 ○七六三七○二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原告,對外發生效力,嗣原告之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訴字第八九0七八 七八八00號)。
(二)、經環保署基管會查核發現,原告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請原 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辦理,然原告未遵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八三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 二四二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



違反事實及處分法條未臻明確,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八三九四○一號函檢送經更 正之處分書予原告,對外發生效力,嗣原告之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台北 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訴字第八九0七六四五三00號)。(三)、以上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誤以為沒有進口機油,就不必申報這口營業量之情事,是 否無行政罰主觀之責任條件,而得免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一向守法,在進口機油後亦有繳交稅金。後來生意銷售量少,改由台灣福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原告銷售。原告認為沒有進口機油,就不必申報、繳費 。
2、原告本件是因為誤以為沒有進口機油就不必申報進口營業量,但於接到通知時, 也儘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報,又對容器應申報乙節,原告認為是同一件事, 在接到罰單前就申報,證明原告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前接到環保署來電提醒,即於同日十一點二十分傳真二張進口營業量為「無」 的申報表。
3、原告希望能在情、理、法上,作一個整體考量,給一個無心之過者機會,或是給 一個較輕的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特定物品及容器輸入業者,所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 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殆無疑義。2、行政院環保署就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在案,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課予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 口量之責任已相當明確,業者應於期限內應向行政院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繳費, 其目的在促使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 合理制度,並不因原告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免於申報。原告既為受列管之業 者,自應善盡按時申報、繳費之責。又原告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 ,可向環保署基管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環保署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 營業量或進口量。
3、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傳真至環保署基管會(業務三組)辦理申報營業量 乙節,經向環保署基管會查詢,原告進口潤滑油及引擎清潔劑,惟僅申報潤滑油 營業量部分,並未一併申報容器商品營業量,則本案依「查核稽催作業流程⑴、 對於各項違反情節,其處理情形如後:::⑵、對於未申報的業者,處以二萬元 至五萬元罰鍰::。」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既為潤滑油列管業者及容器 商品列管業者,即應「主動」辦理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以善盡企業廠商之責任



。惟原告未於法令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 揭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二四二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即原告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而處以 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 原告於訴願決定尚未作成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就該部分合併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 ,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雖有瑕疵,惟台北市政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件行政 訴訟繫屬中以訴字第八九0七六四五三00號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本件原告該部分起訴之瑕疵應認業已治癒,先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 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玆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經核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處理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所必要之法規命令,符合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授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 適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 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鉛酸蓄電池‧‧‧‧或其他性質 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 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潔劑、‧‧‧‧或其他性質 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同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 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



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 、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同處理 辦法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同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 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 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同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 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 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 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潤滑油及引擎清潔劑等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 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日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原告逾 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分別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函請原告限期辦理,然原告未遵行,被告認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告發,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處以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 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八九六○八三九四○一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一九九九八號函、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函、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 ○四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八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廢字第Y二四三四二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廢字第Y○二四二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七六三七○二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為誤以為沒有進 口機油就不必申報進口營業量,但於接到通知時,也儘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 報,又對容器應申報乙節,原告認為是同一件事,在接到罰單前就申報,證明原 告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接到環保署來電提醒,即 於同日十一點二十分傳真二張進口營業量為「無」的申報表,原告確係無心之過 ,請求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 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 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始符合上述立法目 的。本件原告既已辦理登記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潤滑油 及引擎清潔劑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



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沒有進口機油而主張免責。(二)、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僅申報其進口潤滑油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及三、四月 份潤滑油營業量,而列管之潤滑油及引擎清潔劑等容器商品部分則無申報紀 錄;此觀之原告所提之申報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營業量申報表可得。 是以原告主張: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接到環保署來電提醒,即於同日十 一點二十分傳真二張進口營業量為「無」的申報表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足 為原告免罰之理由。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已有分別進口潤滑油與容器輸入業 者營業量分別申報,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份之潤滑油營業量申報 表二份,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一月份之輸入業者營業量申報表三份可資 比較,則原告既於上年度會區別而為分別申報,如何就本件之八十九年度一 、二月份及三、四月份又委為不知,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申 報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進口潤滑油與容器輸入業者營業量申報表, 惟該表係事後完成申報,自從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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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時代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