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游麗梅
被 告 陳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吳慧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 得被告不知情之友人俞景中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 摺影本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大陸白銀基金獲利甚高,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分別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322萬元予被 告,原告發覺受騙,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刑 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附民卷第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 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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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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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3月10日 │匯款至永豐銀行俞景中│50萬元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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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5月5日 │同上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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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8月17日 │同上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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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14日│同上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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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年1月19日│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70萬元 │
│ │ │一段八十三號一樓,當│ │
│ │ │面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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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年7月28日│匯款至永豐銀行俞景中│6萬元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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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3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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