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鴻傑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霖亞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被告明 霖亞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卻於102年9月5日脅迫原告簽署13紙 本票清償霖亞公司之貨款,原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前開本票,被告並未享有債權,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125540號事件受理,爰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55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霖亞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已高達1626萬元,霖亞公司 簽發支付貨款之票據有13,615,665元已遭退票,被告基於長久 合作商誼,邀同原告債務協商,原告本人同意簽發本票清償霖 亞公司之債務,並同意分期清償債務,卻於同年月13日誣指被 告與同日與會之主管為不明人士推翻債務協商之共識。況原告 已於103年4月21日撤回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已不爭執本 票債權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清償霖亞公司之債務,被告卻 持本票聲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債務不存在,爰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遭脅迫簽立本票? 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等事實,係以證人高忠義、游欣 學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參以證人高忠義即之前受雇於霖亞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5日未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債務協商,
原告僅告知簽了不合理的本票,原告認為簽本票係遭脅迫,但 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不知道前往派出所之前所 發生的事,係向證人游欣學報案,游欣學建議先進行協商,如 果提出恐嚇罪嫌,可能有誣告的問題,請我們先行協商,就沒 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103年7 月8日筆錄)。再斟酌 證人游欣學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沒有報案,僅來諮 詢法律問題,原告有簽本票,但事後覺得不妥,僅作紀錄,原 告僅說要回去找律師討論看看,當天原告與高先生一起來報案 時,沒有說是遭恐嚇或脅迫,只有說簽本票覺得不妥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103年7月8日筆錄),並提出當天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為憑。
㈡上開工作紀錄簿為102年9月8日記載「於17時50分許民眾高忠 義陪同其公司老闆(未出示證件年籍資料)到本所詢問題法律 責任相關構成要件,高員稱其位於桃園子公司,上市公司股東 財務糾紛,事後有簽立本票自認不妥,並表示對方現場有全程 錄影等情,經職解釋法律刑案責任達成要件,及是否真有遭受 迫害情事及證據耀建,當事人及高員表示返回與律師研討,商 議後是否再行提告,本案登錄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8日前往警局諮詢相關法律問題 ,並非主張於102年9月5日當天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衡之常 情,果原告於102年9月5日係遭脅迫簽發本票,應立即於當日 前往報案,卻遲至3日後始前往警局諮詢是否有構成恐嚇罪嫌 等情,況原告於102年9月8日前往警局諮詢後,迄今均未提出 恐嚇罪之告訴,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已有可疑。㈢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職員陳紀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協 商霖亞公司積欠貨款,原告同意以三芝房屋作為債權抵押,並 請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場並未受到脅迫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103年7月8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於同日簽署償 還債務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塗銷祥義公司設定4000萬元之抵 押權,並由被告設定第一順位債權1900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票 清償債務,及分期清償貨款等情,足認原告簽發本票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思,並未受脅迫等情,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其遭脅迫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清償 其經營之霖亞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等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5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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