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葉江宏
葉江榮
葉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
佰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庭
會議決議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茲因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先位聲明定
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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