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劉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 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及從屬權利,悉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原告與澳盛銀行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約定,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 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即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97%。詎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本息,迄尚積欠50萬8,206元(含 本金30萬7,725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屆期 利息20萬481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約定延遲利息。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查詢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8,206 元。及其中30萬7,72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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