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莊榮華
被 告 林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簽發票號TH21 67806 、到期日10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另於102 年3 月29日簽發票 號各為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到期 日各為102 年4 月5 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31日 ,票面金額各為126,900 元、200,000 元、300,000 元之本 票三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兩造間之買賣貨款,詎屆期向發票 人提示均不獲付款,爰請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00 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四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訴請法院擇 一判決部分,本院既已依票據關係判決原告勝訴,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