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79號
PCDV,103,訴,1079,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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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游凱麟
訴訟代理人 游曾惠珍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 員,但為被告所否認,不願將原告登載於派下員名冊內,致 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 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游景富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 ,游景富已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 派下權存在。原告為游景富之長子,游景富已於民國100年1 月21日,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及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第5條規定,原告確實對祭祀公業 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二、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被告係祭祀



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有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以103年5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0頁、第59至60頁)。而原告之父游景富係被告祭祀公業游 作追之派下員,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有上開判決 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無訛,且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3年5月13日新北中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 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亦堪認定。查游 景富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原告為游景富之長子,而游景 富之繼承人除其長子即原告外,尚有長女游凱婷、次女游凱 媜,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6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116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之100年1月21日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游景富死亡後 ,得繼承該派下資格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該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 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 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 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 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 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此有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 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 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規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無 訂定任何關於共同承擔祭祀之條件規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游景富之繼承人中有未共同承擔祭祀者,則原告於游景富死 亡後,自得繼承游景富之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 下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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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