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被 告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欲前往堤外運動場 時,正通過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5段路口過馬 路時,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全身多處骨折、腦震盪與臉部撕裂傷等,經緊急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難。
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2478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雖認 定原告違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 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環河北路3 段欲至對面堤外運動場等 語。惟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分析意見中載明:「肇事當時 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 未依號誌指示而行,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則原告是否 有違反號誌情形,無法斷言。另被告提出另案法院判決,主 張原告乃係違反號誌等語,然原告因車禍事故,而有頭部外 傷且有腦震盪之情,對於事發經過,已無法記憶,原告並不 記得有任何違反號誌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乃事故主 因,不足為採。而事發之時,晨間有幕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且被告當時車 速之快,此由原告經過馬路之時所持柺杖於撞擊後彎曲之狀 態即可知悉,是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0,706 元,原告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為46,906元。
⒉車禍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無法自行坐起,必須要有電動輔 助系統之病床協助坐起,因此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之 雙馬達病床19,800元,乃屬必要開銷。
⒊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緊急手術後至101 年12月24日出院 ,經醫生診斷認為原告胸腔骨折,癒合期間為6個月,不 宜勞動且需看護人員協助,是以原告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性。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12天,共花費24,000元, 再者,醫囑診斷專人看護6月,每月由原告之妻照顧,比 照看護每日收費2,000元,每月60,000元,則6個月看護費 用共計360,000元。又強制險乃係社會保險且因保費較低 ,理賠之金額當與保費相當,但該理賠之項目金額,不表 示等同於被害人應受填補之標準,即強制險對於看護費理 賠1個月36,000元僅代表該繳納保費人所得受之保障額度 ,但不表示被害人之損失或應受填補之標準,從而,原告 受有之損害自非僅限於此項目與金額,如有不足,被告自 應填補之。
⒋原告為商工實業學校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原告因此車禍 受有右側胸骨五至八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震盪等嚴重 傷害,至今生活起居仍為不便,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
㈣原告因車禍事件業已受領強制險金額87,976元。醫療費46,9 06元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此部分不請求,看護費已由強制 險給付36,000元,尚不足324,000 元部分要請求。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 駛通過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環河北路3段路口,依交通 號誌,綠燈行駛通過該路口,原告欲徒步穿越至對面堤外運 動場時,竟疏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違規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再者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 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上述地點因閃煞不及與原告因而 擦撞。本件實係因原告未依行人規範行走,為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核其所為乃因自身重大過失所致。依據本院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可知原告未依號誌前進 ,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 北路3段路面上,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906元,已由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 ⒉雙馬達病床19,800元部分,依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並未表達需要雙馬達病, 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實屬過高。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多寡,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故應就原告 及被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之損害之慰撫金數額。被告專科畢業,僅 為一般水準,從事飯店服務人員,全家租屋而居,薪資偏 低,亦有貸款支付,經濟狀況甚差,勉強餬口,名下亦無 存款及不動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亦受有臉部挫傷 及鼻骨骨折等傷勢。看護費用亦應以1個月36,000元為限 ,因為雙方都有過失不應要求6個月。
㈢本件事故,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計87,976元, 已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上述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決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906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聲證4),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 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 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亦 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雙馬達病床,支出19,8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證(原證5),被告雖稱醫囑未示需要馬達病 床。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 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證6),由其 受傷之程度觀之,應有使用馬達病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原告於住院期 間聘請看護12日,共花費24,000元,醫囑診斷需要專人看 護6個月,每月由原告之妻照顧,比照看護收費每日2,000 元,每月60,000元,則6個月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 ,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為證 (聲證6、聲證7);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 太高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矚言記載:「...病人於101年12月10日接受左且經骨、腓 骨骨折復健及鋼釘植入手術,及右臉撕裂傷縫合手術,12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12月24日出院。骨折癒合期約6個 月,不宜勞動,並限制活動量,須看護人員協助。」等語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共6個月又12 日,應有所本,其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與一 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故請求護費損失24,000元及360,000 元,亦屬有據(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2, 000元×180日=360,0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 傷等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原告為25年次;被告則係專科學歷,名下並無不動產, 月薪水約2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0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650,706元( 46,906元+19,800元+24,000元+360,000元+200,000元 =650,7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違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環河北路3段欲至對面 堤外運動場等情,原告於偵查中亦供有未依燈號行走之事實 (偵他字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 過失,而其過失之責任比例,綜合事故發生之一切情事,認 其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賠償金額3分之1 。換言之,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33,804元(計算方式:650,7 06元-216,902元=433,804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87,976元,有強制險 損失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45,828元 (計算方式:433,804元-87,976元=345,828元)。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