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55號
PCDV,103,親,5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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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王景正
被   告 張宇澤
      張宇翔
共   同 張玉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宇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王景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 張玉香結婚後,已於民國95年間分居,但張玉香竟與他人至 新光吳火獅醫院做人工試管嬰兒,產下被告二人。然原告既 未曾同意張玉香去做試管嬰兒,與被告二人間亦無親子之血 緣,被告二人卻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身份關係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香到庭陳稱:被告二人確實不是原告的 兒子,當初是伊拿原告放在家裡的證件,去新光醫院做人工 生殖,文件也是伊自己簽的,伊是找另外的人去醫院取精子 ,醫院也沒有發現,但事情發生之後,伊有跟原告說,原告 就知道了等語。
三、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 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人工生殖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夫之同意,而與夫以外之人 之精子為人工生殖受胎而生子女,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 即無從視為夫之婚生子女。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於92年3月31日結婚,嗣於96 年8月10日離婚;又被告二人為雙胞胎,於96年5月16日生 ,戶籍登記之生父為原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被告二人,未得其 同意,亦非取用其精子受精等情,為被告之母張玉香所自 承,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其本人自行取用原告留在家中 之證件,並由其本人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



簽署原告之名,但實際上是另一個人到醫院提供精子等語 甚明(見本院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本件被 告之母張玉香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治療之 病歷紀錄以觀,醫院係於95年9 月15日取用原告之精子及 張玉香之卵子為試管嬰兒之治療,又病歷所附施行人工協 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上,有原告及張玉香之簽名,字跡 類同一人所寫,暨有兩人之身分證件影本附於其上等情, 有上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核此情狀與被告之母張 玉香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確無血緣關係一節,亦經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可排除親子關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該院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 考。自可確認被告二人並非其母張玉香由原告之精子受精 而受胎之試管嬰兒無疑。
㈣綜上調查,可知被告之母張玉香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 行人工生殖之治療時,確實委請他人冒充係原告取用精子 而受精生育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係人工生殖受胎,與原告 間確實並無真實之血緣連結,且被告二人之母張玉香與他 人捐贈之精子受胎一事,事前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等情,均 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張 玉香雖仍有婚姻關係,然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二人並 不能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被告間又無真實之父 子血緣關係,卻於戶籍登記上登記為父子,其身分關係顯 有錯誤。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有 保護之必要,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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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