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捷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貳仟零陸拾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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