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楚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伍仟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需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道歉之部
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捌仟肆佰元(計算式:5,400 +3,000 =8,400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