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高萬福
被 告 林昇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550元【即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房地即系爭1176地號及268建號
相近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05,000元×房地面積18.59平方公尺)+
(其餘系爭1194、1194之1、1196、1196之1、1198、1198之1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其面積×應有部分:125,694×179.65×40/
10000+138,000×15.04×40/1 0000+108,943×74.6×40/10000+
130,548×36.43×40/10000+122,991×235.71×40/10000+103,0
00×15.73×40/10000)=2,22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