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齊中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將巷道爭議事件移送於
本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就被告應將
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就返還土地部
分價額核為貳佰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計算式:系爭240 地
號、241 地號面積總計35. 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2,200元=2,8
80,288);就賠償陸拾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陸拾萬元。
是以本件經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肆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肆仟元外,尚應補繳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