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財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潘勇榮即潘勇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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