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35號
PCDV,103,聲,13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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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張興宗 
相 對 人 畢如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
取字第455 號所為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 4 月7 日103 年度取字第455 號所為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即103 年4 月9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4 月25日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3 年3 月20日聲請取回79年度存字3269號提存物 新臺幣34,000元,業經鈞院提存所以未蓋原提存書上之同一 印章及所附文件非未執行證明,亦非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 證明,函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補 正函,翌日即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證明書,並副知提存所,由鈞院於103 年3 月26日收受。 鈞院提存所是否斟酌,民事執行處能否及時核發「已聲請撤 回執行證明書」,當事人能否於10日內補正,不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見其說明。 ㈡再者,提存命令應補正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應蓋與原提存書 上同一印章,惟原提存書蓋有2 個印章,究竟補正同一印章 或同二印章,未見鈞院提存所說明。若鈞院認本件撤回執行 ,係在不動產執行查封後,與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後段規定 不合,因實務上就已登記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皆於收受聲 請假扣押執行狀後立即電傳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若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任何人皆不能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本件提存人,自屬不能提出取回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存所應公告,公告利害關係 人於20日內得對提存物之取回聲明異議。
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稱提存人不能提出取回提存物之「 必要文件」,應是指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事由,而依同細則



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文件」,若不能提出文件,應依該細 則第33條辦理,不能以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而認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取回提存物程序之適用,故鈞 院提存所應公告命利害關係人於20日內得對於提存物之取回 聲明異議。為此,請鈞院依法辦理變更原處分,就印章部分 ,於適當期間為補正等語。
三、經查:
㈠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 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取回 提存物聲請書之簽名及所蓋印鑑章與本院79年度存字第3269 號卷所附提存書之提存人簽名、印鑑章均不相同,與前揭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
㈡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79年度存字第3269號擔保提存事件,係債權人即異議 人張興宗基於本院79年度全字第1846號准予對於債務人畢如 平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所提出之擔保,該提存物係預作為將來 賠償不當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之用,是提存人聲請取回 提存物,自應符合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至明。復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聲請。...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 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 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 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 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 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取回提存 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 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 書及確定證明書,... 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 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 文。故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應附具前述文件證明有返



還提存物之原因,始為合法。查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所附 本院80年2 月7 日79民執全日字第1550號函,其上記載債務 人畢如平所有之不動產經辦理查封登記後,經債權人具狀請 求撤回假扣押在案,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該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文件或 其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示之文件,證明有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各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存在,其所請自非有據 ,本院提存所所為之駁回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無法提出文件時,提存 所應為公告,如無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云云。 惟提存法施行細則33條所稱「必要文件」應指同施行細則第 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提存書」、 「原提存通知書」而言,而非指提存法第18條及同施行細則 第30條其他各款規定取回提存物法定原因之必要證明文件。 倘任由提存人未具取回提存物之要件,即可聲請以公告方式 ,無人聲明異議即得取回提存物,則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取回 提存物之要件將形同具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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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