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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43號
PCDV,103,簡抗,4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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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瑩
相 對 人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重簡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略以「管轄權之有 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據 上可知,關於民事事件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略以「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 用。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 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 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 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 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 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 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 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 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系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異 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 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2號裁定亦同此 旨。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 510條規定「又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之法院管轄」。 查抗告人與訴外人許仁澤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約定,訴外 人許仁澤同意於102年3月底前向相對人收取上開貨款,若 未如時收回,則訴外人許仁澤應全數負責承擔該貨款債務 ,訴外人許仁澤並簽立承諾書為憑,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 16日以相對人、訴外人許仁澤為連帶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抗告人於另案查調訴外人許仁澤之戶籍謄本, 發現訴外人許仁澤現經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可見訴外人 許仁澤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則依上開規定,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而訴外人許仁澤 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尚且以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為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此 訴外人許仁澤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訴外 人許仁澤之住所所在地既屬鈞院管轄,本件對於相對人與 訴外人許仁澤聲請支付命令,自得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四)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 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相對 人起訴,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然依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知,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其是否其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 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九龍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附理由, 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即欠明瞭而應與調查,原裁定未加 調查即率認鈞院無管轄權,並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洵屬無疑。



二、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 號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許仁澤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03年2 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訴外人許仁澤則因原地址查無此人而 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令卷第24、25頁)。則按 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而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 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支 付命令有關訴外人許仁澤部分,因訴外人許仁澤住居所不明 ,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且自核發後已逾3個月,其命 令失其效力,是抗告人就訴外人許仁澤部分,自應另行起訴 請求。至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異議,且未具體表明異議之事由,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 186號卷第3頁),則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則相對人聲明異議,既未具體表明異議之事由,依照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許仁澤 ,抗告人就訴外人許仁澤之部分,自應另行起訴請求。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處,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 令卷第27頁),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訴外人許仁澤之請求,因訴外人許仁 澤住居所不明,致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應另 行起訴;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則因相對人之主 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處,原裁定依 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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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