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乙茹
關 係 人 張麗花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王乙茹(女,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張麗花、胞妹王美玲,前 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 第296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已能夠 處理自己之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 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 月2 日修 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 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 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開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撤銷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 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 第296 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查。 再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因車禍腦傷,目前唯一器質性腦症 候群之個案。從聲請人之疾病史來看,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記 載與本院兩次民事精神鑑定之客觀面觀察,聲請人之認知功 能確實有明顯進步: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聲請人之智力表 現已有中等程度與病前能力相較己無明顯落差,與94年測驗 相比,則有顯著進步。然聲請人在思考上,仍呈現內容陳述 過度詳細以及迴繞之思考形式障礙,且過去聲請人曾有至少 十年期間因疾病病情之影響,無法適當評價其法律行為所須 負擔之義務,當時嚴重影響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在處理本件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時,聲請人亦無法妥適處理,故對於聲 請人處理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否適格,著實令人質 疑。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 患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 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惟仍因前 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張麗花罹患重度精神疾病 ,長期服藥控制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胞妹王美玲則不同 意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亦拒絕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已無其 他親屬可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親友並無適任之輔 助人人選,而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其下社會局並有社工人員可提供相關生活事務之協助, 依法應能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監督及教導,如選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王乙茹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王乙茹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王乙茹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