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涂育如
相 對 人 涂陳金針
利害關係人 涂錦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涂育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陳金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涂錦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96年度禁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其 原法定監護人涂義勇(即相對人之配偶)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涂陳金針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涂錦正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禁 字第28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上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 涂育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陳金針之女,有意願擔任涂陳金 針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 護涂陳金針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涂陳金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涂育如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涂陳金針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涂錦正為受監 護宣告人涂陳金針之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涂陳金針最近親 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涂錦正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4第4 項之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涂錦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涂育如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涂陳金針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涂錦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