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06號
PCDV,103,監宣,40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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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汪寶羡
相 對 人 林蕙萍
利害關係人 林俊彥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通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蕙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汪寶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俊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蕙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蕙萍,因出生後 未按時注射卡介苗預防針,導致其遭其他結核病患者傳染而 罹患肺結核性腦膜炎,目前無法言語,雙眼失明,無法行動 ,無法理解外界言語,長期躺臥在床,無法自行翻身,日常 生活起居均需人協助照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 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門診住院收據、郵局存摺明細、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蕙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汪寶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蕙萍之監護人,及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俊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結核性腦膜炎合併長期臥床。意識木僵,四肢發育不全且攣 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 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7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 、「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頭向右轉?」 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



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結核性腦 膜炎,意識木僵,四肢發育不全及萎縮,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無適當回應。詳見鑑定報告。」等語。綜上各節以觀, 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汪寶羡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母,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另關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汪寶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並表明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汪寶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林俊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胞弟,以及林俊彥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林俊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汪寶羡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 人林俊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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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