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呂春紅
呂惠珠
非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相 對 人 呂昌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呂昌生因極度重 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2 月15日以91年度禁字第 7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改定聲請 人呂春紅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惠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 理樑留有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完畢,今全體繼承 人就上揭土地欲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買方達成協議,簽訂 買賣契約書,上揭土地出售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23萬元,已 高於該區域週邊實價登錄之價格,無不利相對人之情況,再 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已徵得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得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因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請求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因極度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 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改定聲請人呂 春紅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惠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理樑留有遺產,並經 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完畢,今全體繼承人就上揭土地欲出售 予第三人,並已與買方達成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請人
已徵得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得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91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101年度監宣 字第233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2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呂昌熀到院證稱:「(問:有 無處分相對人土地之必要)有,這四筆土地是繼承而來,兄 弟共有,因為建設公司在該地區有開發計畫,我們兄弟姐妹 都打算賣掉一併出售,這樣價錢比較好,也可以當作相對人 療養身體使用之費用」屬實(參見本院103年7月8日非訟事 件筆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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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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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新屋鄉高洲段0000-0000 │ 8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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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0000-0000 │ 8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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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0000-0000 │ 8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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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0000-0000 │ 8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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