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78號
PCDV,103,監宣,37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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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賴阿玉
相 對 人 賴蔭
關 係 人 黃萬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蔭(女,民國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阿玉(女,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監護人。指定黃萬力(男,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賴蔭因罹患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賴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賴蔭之心神 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 為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合併長期臥床。意識木僵,有鼻胃管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 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為符合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訊問鑑定人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賴蔭顯因 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賴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 請人賴阿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養女,並經其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賴阿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 養女,有意願擔任賴蔭之監護人,聲請人賴阿玉亦有監護賴 蔭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賴阿玉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阿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萬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女婿, 及黃萬力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黃萬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賴阿玉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蔭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萬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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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