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56號
PCDV,103,監宣,35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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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銘智
      陳林素珠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群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群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銘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林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群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群翔,因先天重 度智能障礙,無計算能力,言語表達僅能以「對」、「是」 等簡單話語為之,欠缺其他言語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只能為 簡單的倒水喝、洗手、關燈吃飯等,其他如廁、洗澡等均需 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陳群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銘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群翔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陳林素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7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在鑑定人 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站起來?」 、「可否將眼睛閉上?」、「今天帶你來的人是否是你爸爸 ?」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回答其名字為「群翔」 ,就其餘問題均未為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



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自小智能障礙,領有 重度智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 認人可,其他無適當反應,詳見鑑定報告。」綜上各節以觀 ,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銘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另關 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銘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並表明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 人陳銘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銘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陳林素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母,以及聲請人陳林素珠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林素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陳銘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陳 林素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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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