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聰來
相 對 人 陳清池
關 係 人 陳聰儀
陳聰安
陳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池(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聰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聰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聰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素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 6 日因陳舊性腦血管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宏仁醫院10 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聰來及關係人陳聰儀、陳聰安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合併長期臥床。意識木僵,有鼻 胃管及尿管,四肢攣縮,雖可單音節回應但難以辨識;對言 語刺激回應,幾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 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 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四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四子,而關係人陳聰儀、陳 聰安則為相對人之長子及三子,渠等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 推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 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聰儀、陳聰安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池之子,與相對 人關係親近,且俱有意願擔任陳清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 之情形,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聰儀、陳聰安共同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聰儀、陳聰安共同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素英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池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應 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