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1號
PCDV,103,監宣,26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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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杜淑錞
非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瀅
關 係 人 杜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鈺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杜淑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鈺瀅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鈺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因精神分裂症,生活雖能自理,但有被害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 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杜崇 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其姓名、為何服刑、有無讀書、工作經驗、有無被說服辦手 機、有無看過精神科、這裡發生火災會怎麼樣等問題尚能正 確應答,惟對本院詢問是否有人要打伊,則表示有名叫片片 之人透過網路施用法術害伊皮膚、眼睛、鼻子毀於一旦,後 經開刀治癒等語。然經詢聲請人卻稱相對人未曾動過手術等 語,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可知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但為(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似有不足。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 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陳員係一「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 病,須排除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之個案,發病至今約莫 五年有餘,從病史上來看,陳員或是因使用非法精神物質─
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症狀之出現,或是精神病發病初期合併



使用非法精神物質,然於接受密集之精神科急性住院治療後 ,其症狀仍無法完全緩解,推測其腦功能已有不可逆之損害 ,從其職業與整體社會功能在病後有明顯減損,亦可佐證, 加上陳員對於服藥順從性不佳,且從今年初起,自我照顧功 能之品質亦開始退化,鑑定會談中仍明顯可見正性症狀─被 害妄想及相應之情緒表現。故陳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 之精神病),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員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故有輔助宣告之必 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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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