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59號
PCDV,103,監宣,25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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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王靜清
相 對 人 姚海文
關 係 人 王楊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海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靜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楊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海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靜清之表哥即相對人姚海文, 因為腦性麻痺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 意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姚海文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靜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 海文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楊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 肢體動作有明顯障礙,皆以輪椅協助行動,洗澡、如廁等日 常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吃飯則由照顧者餵食,相對人為腦 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的智能程度屬 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語言使用能力、動作知覺能力 、算術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 ,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海文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姚海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靜清為 受監護宣告人姚海文之表妹,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王靜清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海文之表妹,有意願擔姚海 文之監護人,聲請人王靜清亦有監護姚海文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王靜清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姚海 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王靜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海文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王楊秀蘭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海文之舅母,由 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王楊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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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