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十六元,淨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 ,應補稅額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並以其漏報營利、其他所得計八十八萬三千 五百八十元,短漏所得稅額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科處○˙二倍罰鍰九千六百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其配偶蔡李幸惠所有之其他所得八十八 萬元,係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格林公司)積欠其配偶債款 之一部分,應屬投資資金之收回,且原告於收到該扣繳憑單時,已提出檢舉,並 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下簡稱屏東縣分局)申請延期申報, 請准予免罰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八十八萬 元其他所得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名牌公司實際並未付款與原告,其所開扣繳憑單,能否作為被告核課原告所得 之證據。
㈡如認案外人丙○依原告配偶蔡李幸惠對富格林公司之債權憑證之金額,按各委 託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債款給蔡李幸惠,其分配款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就 所收回之債權,應否認係其他所得核課所得稅。 1、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配偶蔡李幸惠前投資富格林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嗣該公司倒閉,蔡李幸 惠與數債權人曾持對富格林公司之債權憑證,查封該公司關係企業潘氏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氏公司)所有座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 第二五二之二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右鎮○○路三二號等廠房, 並共同委託丙○管理查封之土地,嗣丙○與購買上開土地之名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名牌公司)訂立協議書,取得二千七百萬元補償費,惟對蔡李 幸惠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僅償還八十八萬元,並將上開伊償還給蔡李幸惠
股款之八十八萬元部分,指示名牌公司將發票上之受款人,指名為蔡李幸惠, 惟蔡李幸惠與名牌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亦未曾向該公司收取任何款項,該公 司依法應將其支付給丙○之二千七百萬元之發票,據實指名付給丙○,再由丙 ○開八十八萬元之發票指名給蔡李幸惠,付款種類為代富格林公司清償債務, 然因伊等逕將發票記載受款人為蔡李幸惠,付款種類為其他所得,原告前曾向 被告檢舉丙○等漏稅,被告不察,反依不實發票之記載認原告漏報配偶蔡李幸 惠其他所得八十八萬元,核補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及原決定等語。
2、被告主張:
⑴其他所得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本件 被告初查依據名牌公司所開立所得人為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為 八十八萬元,併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配偶七十七年間投 資富格林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嗣富格林公司宣告倒閉,於七十八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其配偶與債務人富格林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發給債權憑證 ,而名牌公司基於擴廠需要,向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潘氏公司購買土地,因富 格林公司已將土地出租予陳耀發,陳耀發又分租給丙○,原告配偶蔡李幸惠乃 與蕭鐘百合、劉黃春珍及蔡王美麗等人授權丙○出面與名牌公司訂定協議書, 由名牌公司支付二千七百萬元,為處理一切債權及補償管理及訴訟費用,其配 偶所得之八十八萬元為收回部分債權,並非其他所得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其他 所得,經名牌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下簡稱宜蘭縣分局 )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宜蘭機第八六○○○○二九七四號函復被 告調查情形,略以名牌公司聲稱,基於擴廠需要,向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潘氏 公司購買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二五二─二、二五二─一一二、二五二─
一三六、二五二─一三七、二九四地號等五筆廠地及座落頭城鎮○○路三十二 號之建物第一三一至一三九、一四○─一至一五五等二十五筆廠房宿舍建物, 但因富格林公司已將使用權承租給陳耀發,陳耀發又將承租權授權給張來旺及 丙○二人處理,名牌公司因此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丙○協議,上開廠地及 地上建物承租權利全部移轉為名牌公司所有,名牌公司支付二千七百萬元,丙 ○除本人外,再轉付原投資富格林公司之原告配偶蔡李幸惠等四人,名牌公司 遂依實際支付情形,開立扣繳憑單八十八萬元予蔡李幸惠,此有宜蘭縣分局談 話筆錄、丙○與名牌公司協議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配偶已現 實取得系爭款項,除為原告所不爭外,原告亦未能提示其配偶授權丙○處理該 協議事件之相關文件及費用憑證,所訴尚難採信。又本件名牌公司以二千七百 萬元代價,取得承租人放棄承租權,並由名牌公司取得系爭承租權利之契約行 為,核與出租人潘氏公司或富格林公司無涉,原告與債務人富格林公司間之債 務,並未有移轉由名牌公司承受之約定,是原告配偶取得丙○來自名牌公司之 讓售承租權補償金,既與系爭債權為兩法律行為,其所產生之法益各自獨立,
從而原告配偶當年度取得系爭款項八十八萬元即為其他所得,應依法課稅,徵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 營利、其他所得計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致短漏所得稅額四萬八千一百十 八元,案經被告查得,遂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千六百 元。原告主張其因收到系爭其他所得計八十八萬元之扣繳憑單,遂向屏東縣分 局申請延期至四月底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檢舉, 今指為被查獲漏報,顯與事實不符,請准予免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將系爭其他 所得揭露於申報書內,又本件經宜蘭縣分局調查結果,原告配偶確實領有系爭 其他所得,是原處分以系爭其他所得八十八萬元為漏報所得,並無不合,是被 告依法處罰鍰,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漏報所得計有二筆,其一為漏報名牌公司給付八十八萬元部分 ,另一為漏報股利三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原告起訴僅述及對原處分核課名牌公司 給付伊配偶蔡李幸惠八十八萬元部分不服,至於漏報股利三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起訴狀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是本件僅就原告不服之被認漏報八十八萬元所得部 分審理,其餘漏報三千五百八十元股利部分,因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即不再審酌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機關認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八十八萬元一 節,無非以本件名牌公司以二千七百萬元代價,取得承租人放棄承租權,並由名 牌公司取得系爭承租權利之契約行為,核與出租人潘氏公司或富格林公司無涉, 原告與債務人富格林公司間之債務,並未有移轉由名牌公司承受之約定,是原告 配偶取得丙○來自名牌公司之讓售承租權補償金,既與系爭債權為兩法律行為, 其所產生之法益各自獨立,從而原告配偶當年度取得系爭款項八十八萬元即為其 他所得,應依法課稅云云為論據。
三、本件原告否認其配偶蔡李幸惠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名牌公司收取八十八萬元,主張 伊配偶蔡李幸惠於七十七年間投資富格林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嗣富格林公司宣 告倒閉,蔡李幸惠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後,曾與數債權人聲請查封富格林公 司關係企業潘氏公司所有座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第二五二之二等 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右鎮○○路三二號等廠房,並委託丙○處理查 封物,嗣丙○與案外人名牌公司訂立協議書,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乃就蔡李幸惠 對富格林公司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債權中返還八十八萬元,該款既非由名牌公司給 付,丙○給付給蔡李幸惠之原因,亦係就蔡李幸惠對富格林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 債權中償還部分債款,自非屬其他所得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名牌公司會計丁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應宜蘭縣分局談話,對稅務人員問其富格林公司為何 八十四年會支付其他所得八十八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于蔡李幸惠、蔡王美麗二人
時,稱:「...本公司(指名牌公司)向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潘氏公司購買頭 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二、...等五筆廠地及頭城鎮○○○路三二 號...之廠房宿舍建物,但因該公司已將使用權承租(應係出租之誤)給陳耀 發,陳耀發又將承租權授權給張來旺和丙○二人全權處理一切債權及補償金事宜 ,所以本公司於...與丙○簽下協議書,協議丙○原承租及授權管理之上開五 筆廠地及地上建物權利全部移轉為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補償其管理、涉訟費用二 千七百萬元。」對稅務員問其「丙○收到二千七百萬元後,為何會由富格林公司 開立蔡王美麗二百二十萬元、蔡李幸惠八十八萬元、黃劉春珍一百零四萬元、蕭 鍾百合一百七十六萬元丙○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扣繳憑單時,伊答稱:「除丙 ○以外之四人原有投資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潘氏公司,所以該公司變賣土地所取 得到錢就經過丙○轉付給其餘四人作為補償」等語,此有宜蘭縣分局談話筆錄附 在原處分卷可稽。另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稱伊曾與名牌公司定立協議 書收取二千七百萬元,協議書之標的原屬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潘氏公司的財產, 案外人蔡王美麗投資富格林公司,該公司倒閉後,蔡王美麗聲請查封該標的物, 找我去管理,我墊付了許多錢,後來道上兄弟介紹名牌公司來買土地,付給我二 千七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是介紹費,另扣繳稅款三百七十 萬元,剩下七百多萬元,我問蔡王美麗如何處理,她說按照投資富格林公司股東 名單取得法院債權憑證的金額來分配,原告之配偶蔡李幸惠分到八十八萬元,該 款是蔡李幸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取得債權憑證二百八十五萬元,按照剩餘款 各債權人比例分配可分得之款,名牌公司與原告沒見過面,所付款項都是付給我 ,我再分給各債權人,名牌公司不知我分給誰,都是由我交付身分證影印本,並 照我講的金額,交給該公司開扣繳憑單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均相符合,足證原 告上開主張非虛。本件證人丁○○及丙○既均供證名牌公司係支付二千七百萬元 與丙○,丙○再按原投資富格林公司之原告配偶蔡李幸惠等四人之債權比例,分 配債款與其四人,足證名牌公司係交款給第三人丙○,並未交款給原告,依法其 扣繳憑單之受款人即應全數列名丙○,再由丙○按各債權人實際收取之金額,開 扣繳憑單給各債權人,作為其銷項憑證,沖抵進項稅款。名牌公司實際既未付款 給蔡李幸惠,則該公司所開之扣繳憑單,即不得作為原告所得之憑據,另第三人 丙○交付原告之八十八萬元,丙○既自承係償還蔡李幸惠對債務人富格林公司之 二百八十五萬元債權之分配款,原告受償該款尚不足以清償其債權,毫無所得可 言,從而原處分徒以名牌公司以二千七百萬元代價,取得承租人放棄承租權,並 由名牌公司取得系爭承租權利之契約行為,核與出租人潘氏公司或富格林公司無 涉,原告與債務人富格林公司間之債務,並未有移轉由名牌公司承受之約定,原 告配偶取得丙○來自名牌公司之讓售承租權補償金,既與系爭債權為兩法律行為 ,其所產生之法益各自獨立,原告配偶當年度取得系爭款項八十八萬元即為其他 所得,應依法課稅云云,據以核定所得稅,未審酌名牌公司實際係付款給第三人 丙○,並無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其所開扣繳憑單,已不能作為原告有所得之憑 證。至於第三人丙○給付與蔡李幸惠之八十八萬元,既經丙○到庭結證係就蔡李 幸惠取得富格林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債權憑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之款 項,則無論丙○之給付該款係基於蔡李幸惠之委託處理查封土地,抑或基於無因
管理,丙○既係就蔡李幸惠對富格林公司之債權額,按四位委託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分配給蔡李幸惠,並非因名牌公司與蔡李幸惠間另有任何法律關係,依名牌公 司之指示而給付蔡李幸惠,該款即屬償還蔡李幸惠對富格林公司之部分債權,依 法此種債權人收回本金之金額,並非其他所得,不應扣稅,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 此部分之所得稅,並據以認定漏報所得稅予以處罰,顯屬無據。被告機關復查及 訴願機關決定亦未予變更,均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對原告之核課處分及罰鍰,其中八十八萬元所得部分 既已被撤銷,則其全部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均因而變更,亦應全部予以撤銷, 由被告機關扣除八十八萬元所得部分後重為核定,併予指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