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歐祥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祥吉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翠如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約22,692元,再計入聲請人之資產即數千元存款, 仍無力清償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23,528 元,而 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達成自95 年5 月起,按月償還33,026元,總期數80期,年息12.88 % 之還款協議,因逢金融風暴而失業,以致毀諾,嗣於98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 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再次向部分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因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比照辦理,另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僅能再次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 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必要費用支出 之單據及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97 號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經 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 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與資產及積 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 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 務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之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無相悖 ,觀之前揭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聲請人於97年12月之前,的 確有一段時間未投保勞工保險,與失業之情形相吻合,其於 98年7 月間與華泰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協議後,遭國泰世華 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 ,則有卷附執行命令可資證明,難認 聲請人所陳毀諾之緣由不實。此等情事,俱會導致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低於協議方案應清償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 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於法有據 。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