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樂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樂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 金額為3,436,573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安泰銀行以提供二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月4,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 人已係中年婦女,且為身障人士,目前在早餐店打零工維生 ,面對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係不可確定性之協商方案,因 此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民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所陳聲請人向本行申請前 置協商,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利率0%,第一階段分72期、 ,每月4,000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待第一階段正常還款後另 行換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103年2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為【計算式:(薪水共36,000+ 每月身障補助4,700×3個月)÷3個月=16,700,見本院卷
第85-86頁、第88頁】,扣除內政部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每人每月12,439元及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 ,000+4,000=8,000,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無剩餘,顯無 力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4,000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