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儒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 償,該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244號),為避免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 惠予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 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 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 之機會。是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