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59號
PCDV,103,消債全,5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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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萬教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 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 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查聲請人與 配偶係從事彩券經銷,有銷售彩券始有收入,而銷售方式係 與台灣彩券約定,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 戶為電腦銷售時扣、存款,如帳戶內無存款餘額或遭查封則 無法銷售。惟該帳戶現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遭扣押,已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權利,且該帳戶係聲 請人全家現賴以謀生之帳戶,如遭查封將嚴重影響收入及生 活,使聲請人無法計畫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前已聲請更生,業由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97號受理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 人即債務人陳萬教對於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樹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9,416元及自96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5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03年5月7日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797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陳稱因上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導致無法維持生 活,且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權利,從而聲請保全處分 云云。惟查,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致 財產減少,或因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而 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係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財產 ,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執行命令,不能自系爭帳戶領取扣押 效力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此應不妨礙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權利。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故聲請人就系爭帳戶對於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之生活需要,應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 之機會。聲請人如認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 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 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 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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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