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28號
PCDV,103,法,2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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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藍家萬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中若因故而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依公 司法之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 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但在某些特殊情 況,如董事長或董事遭法院發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或董 事長死亡、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間 復無法互推代理人時,因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公司事務 將有重大影響,如公司須訴訟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 、公司資產如何處分,均將懸而不決,我國實務上對此爭 之解決方法,復有不同見解,常使一般民眾無所適從,而 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布之修正後之司法就此特明定選定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即可解決此問題。 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既然明文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以董事長為其代表,則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於新任董事長未被選出之前,自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之規定,推選其代理人,倘其餘董事不依公司法 互推代理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利害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065號判決參照)。
(二)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應登記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2條第1 項應屬法定必備機關,故祭祀公業法人與其管理 人之法律關係,實類似於公司法上公司與董事之關係。97 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自起施行後,最高法院在該年8月1 2日召開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 業,若為訴訟之當事人時,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法院作 成裁判書應記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此外,同院97年度台上字2195號裁定亦謂:「祭 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自此之後,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 或無權利能力社團)或祭祀公業法人涉訟時,當事人應記 載為例如「祭祀公業周岩溪 法定代理人周政冠」或「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陳塗生」。而此二 者均可適用法人理論來理解,管理人性質上與法人之董事 類似,是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機關,管理委員 會則類似董事會,係由管理人組織之會議體,亦為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機關。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均非 權利主體,當然不得為訴訟上當事人。若此時出現類似本 判決之案例(將管理委員會列為當事人)時,法院即可迅 速作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斷,且管理委員會也有明確的法 律地位(法人之機關),不論在理論或實務處理的層面都 較有說服力。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應 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 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 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 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16條第1 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同法第 24條:「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八、管 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同法第30 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 議決下列事項: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同法第31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 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同法第3項:「依前2項 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綜 上所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16條第1項、24條、30 條、31條之規定,可知管理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法定必備機 關,性質類似於公司之董事。
(三)本件曾依法舉行派下員大會,但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 成會,又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 同意,派下員多數採取消極之態度,故祭祀公業法人至今 無法選任管理人,至有利害關係之事務均無對外之代表。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 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至於該條文所稱「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取得第33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其「



因故」之認定,原則應以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 未獲致決議為要件。關於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而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就 特別決議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無法作成決議; 基於便民考量及為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運作,倘符 合本條例第32條規定,得逕依本例第33條但書規定,由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而 毋須再次就該特別決議事項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 102年3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祭祀公 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條文意旨係指祭祀公業 依條例規定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或已申請完成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 議選任之。派下員大會因故未成會時,可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內政部函 釋,考量祭祀公業法人之特殊性,若祭祀公業法人因故未 能於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管理人者,得例外以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均為解決祭祀公業未能選出管理人 之規定,是以,立法目的應不容許祭祀公業法人無管理人 之情況。
(四)祭祀公業法人多數消極拒絕選任管理人時,應如何解決, 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與一般公司法 人不同者係在於,其並非一群有共同志向主動聚集之團體 ,故實務上其成員常並無積極管理共同事務之意願,然祭 祀公業條例未考慮到團體有消極拒絕選任管理人代表之情 況,而漏未規定此項情況。惟法人必須有代表人才能執行 團體業務,故選任管理人是法人首要之務,故應由類推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解決之。按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慮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人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 件未能依任何法律依選任管理人,即屬類似於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可能由於經營權之爭奪關係,無法決定 董事長之代理人時,該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運作,應認董 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此時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 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聲請 人歷經2次之開會通知舉辦派下員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 足1/2而流會,應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法理,依非訟事件法64條第1項之 推定聲請法院選任祭祀公業法人之臨時管理人。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 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惟此乃係基於便宜上之 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 藍林泉公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查詢上情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2件 附卷可稽,是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即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依前所述,該祭祀公業暨其管理人核其性質均 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均屬不同,故祭祀公 業藍林泉公有關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有關法人董事選任規定之餘地。從而,本 件聲請人以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之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開 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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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