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月子
相 對 人 許秀榮
關 係 人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參 照)。次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 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 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出資購 買,並以抗告人之夫許風松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許風松 死亡後,復以抗告人之子許文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 國91年4 月間,經抗告人向許文城索還後,始於91年5 月10 日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是相對人竟稱許文城以前開不動產向 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因清償期屆滿,故 催告抗告人清償,否則將行使抵押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抗告人向許文城詢問後,許文城固曾表示以原裁定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此係其與相對人通謀虛偽勾串 ,並無借款之事實存在,故相對人與許文城所為已涉及共同 偽造文書並妨礙抗告人之所有權,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 有可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1年4 月15日以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許文城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 對相對人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 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 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陳稱抵押權之設定係相對人 與關係人間為通謀勾串,並無借款存在云云。然抵押物拍賣 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