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雪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 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69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對 相對人負債539萬9,4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是以相對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籌備理想咖啡屋,於102 年1 月28日向 相對人聲請房屋貸款,創業艱辛,花費支出超出預算,而房 貸係以本金及利息承貸,1 年以來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商 請債權人體念經營不易,撤銷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5 至13頁
、第19、20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39 萬9,431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亦有借款明細在卷可佐,是原審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經准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具有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 人倘對於其是否業已清償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 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 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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