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4號
PCDV,103,抗,13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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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周業斌
相 對 人 劉盈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欲向相對人借款750萬元 ,然相對人並未如數給付,且抗告人於借款前,亦曾提供土 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流抵之約定,相對人 一方面行使抵押權,一方面又持本票行使權利,屬重覆受償 云云。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 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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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