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重安
關 係 人 倪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2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 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重安於102 年11月30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400 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873 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經原審就相對人 提出之證據進行形式審理,認於法尚無不合,而為准許拍賣 系爭土地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載:「相 對人於102 年1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 」,與證物所示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之立約 日期「85年3 月5 日」顯然不同,原裁定逾越相對人之聲請
範圍,准予拍賣抵押物,已有違法。再依相對人所提本票上 所載,其簽發日期為「97年8 月31日」,形式上觀之亦非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借款債權,該本票無從證明係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既無法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況抗告人與關係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00 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並准予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與事實不符,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證。惟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 元正」、「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重安 、倪玉惠」、「設定義務人:陳重安」等語,核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 從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於何時 屆清償期。另觀之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雖記載票面金額 400 萬元、發票日為87年8 月31日,惟票據具有無因性,單 純持有票據尚不足以證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更遑論 債權是否屆清償期,遍查全卷亦未見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 而使票據債權屆期之主張或舉證。是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4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云云 ,即難遽信,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與相對人主張設定擔保日期不符, 系爭本票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兩造間 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因 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惟原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業如前述,仍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