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8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伊以2 子郭峻鑢、郭鑑宸之監護人身分 ,向前夫邱瑞文起訴請求返還扶養費,經法院判決勝訴,故 伊對邱瑞文有債權存在;原審開庭時伊有表示要以債務人邱 瑞文所有之高雄縣○○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依公告地價讓債權銀行承 購系爭三筆土地,以抵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清算債權表所 列本金,剩餘金錢則歸還上訴人,並發放債權憑證,請法院 指定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三筆土地以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又因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處理之司法事務官失職,未注意上 訴人扣押系爭三筆土地,倘於101 年10月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交付債權憑證結清債務,則不會有清算後衍生之利息, 伊針對事務官瀆職已提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對前夫邱瑞文存有債權,而邱瑞文 名下有三筆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雖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14637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邱瑞文之 財產,於101 年3 月13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債權憑證上為執 行無效果之註記,故上訴人對他人有債權存在,至多為清償 能力之證明,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借貸契約、協 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無涉。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 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 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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