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4號
PCDV,103,小上,4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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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青 
被 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7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出賣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交付 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長方形胸章機與心型胸章機各2 台予被上 訴人即買受人指定之收貨人即中國科技大學湖口校區曹永平



老師,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10月9 日支付尾款完畢,實務上 ,尾款之支付均在驗收合格後完成,可見當時雙方並無爭議 ,故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履約完結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反應買賣標的物之功能不符期待,上訴人認為可與被 上訴人成為長期商業夥伴,對上訴人之業務拓展有相當助益 ,故不惜血本而同意換貨,甚而願意退款,此行為實與買賣 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或減少效用無涉。併為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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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視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